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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与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原告于**、单**、周**、刘**、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于**、单**、周**、郑**、刘**、孙*在章丘市文祖镇政府驻地各拥有房产一处,东西毗邻,房产南侧开有大门。另外房产北侧各有小院一处,但并无土地使用手续,其中除周**外,于**、单**、郑**、刘**、孙*均在小院内私建房屋,并在房屋北墙(即原小院北墙)开有小门一处,周**亦在小院北墙开有小门,于**、单**、周**、郑**、刘**、孙*的房产为章丘**设计院设计,章丘市**有限公司开发,从章丘**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上并未看到小院北墙留有小门。于**、单**、周**、郑**、刘**、孙*除南侧门通行外,亦通过小院北墙小门通行,其通行的地块及地上建筑由章丘**文祖社于2013年8月26日租给马**,马**于2013年10月份在承租地块上设立大门和院墙,其中南院墙与于**、单**、周**、郑**、刘**、孙*小院北墙间有50至80公分的距离。2013年11月6日,于**、单**、周**、郑**、刘**、孙*以马**的建筑妨碍其通行为由诉至法院,致有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的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于**、单**、周**、郑**、刘**、孙*房产的小院并无国家土地使用手续,除周**外于**、单**、郑**、刘**、孙*在小院处自建房产亦无房产手续,并不是合法的房产,于**、单**、周**、郑**、刘**、孙*并不具备相邻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对于**、单**、周**、郑**、刘**、孙*以相邻权利人要求马**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单**、周**、郑**、刘**、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单**、周**、郑**、刘**、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非简单的认定事实不清,其根本就是严重歪曲背离真实,且有意回避案件重要基本事实。(一)一审法院严重歪曲背离事实部分主要有:1、上诉人楼房北侧小院,是属于上诉人楼房的当然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参考设计图纸认定上诉人“北门私开”,那么为何没有参照设计图纸设计记载,据此认定上诉人小院北墙外尚有至少2米的土地使用权。其实,根据设计图纸上诉人小院北侧则有至少2米的道路通行预留土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的通行是在自己土地使用范围内,该图纸中载明的此事实却未被一审法院认可,同一份证据,对被上诉人有用的部分被采纳,但对上诉人有用的部分却未被采纳,法院的采纳规则难以令人信服。2、上诉人对于小楼一楼部分,保留了原建筑商的建造及通行设计,只是在一楼以上部分加盖,但却对一楼部分未作任何的变动和建造,一楼以上部分则当然不可能侵占土地和违反相邻关系原则,如此的轻微瑕疵,一审法院死抓不放,却对被上诉人几百平米的二层楼房无土地手续、无城建规划手续、无建造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视而不见。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袒护是不公平的。3、通过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一审法院应该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楼房是“商业用途”,设计商户、居民居住两用,一楼南侧设计商铺,商户及顾客从南侧门厅大门入南侧商铺,大门设计为商铺卷帘门、玻璃门及橱窗;一楼商铺北侧则设计为房主生活区并有户内门与商铺阻断,房主通过小院北门直接进入一楼生活区,并且可由此上二楼。因一楼商铺与一、二楼生活区完全区别,互不干涉。上诉人始终没有否认南侧有卷帘门的事实,但此卷帘门系一楼商铺专用之门,而小楼北门才是一楼商铺北段区域及二楼生活区的必经通道。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强烈要求法官到现场,但法官均拒绝到场实地勘验。最后仅仅是在2015年7月7日(判决前一天)才到场走马观花似的敷衍了事。另外,法官亦拒绝到南门实地勘测。4、被上诉人既然无权使用涉案土地,那么其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当然违法,并且被上诉人在建设时未取得相应建设主管、规划部门的审批,涉案土地上面的建筑亦属非法建筑,违反关于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原则,其违法侵权事实明确,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充分。被上诉人违法阻断并侵占道路的侵权事实,已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生活障碍。因生产生活的需要,当地水利部门在被上诉人非法侵占的土地地下埋设了给水、排水管线,另外电力部门也布排电线,并安装了电表,但被上诉人阻断并侵占了道路后,致使地下管线被埋压,上诉人无法进行正常的管线维护、检修电路及抄电表,尤其是在损害后不能予以维修,给上诉人等六户居民甚至是整片区的居民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以一己之私利,祸害了众多的居民,就此可见,本案所涉及问题不是简单意义上之非法使用土地及相邻关系纠纷,而是严重的涉众利益的案件。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除了通行的障碍外,被上诉人所建非法建筑之排水,房屋及地面排水直接排放在上诉人等涉诉住户的后墙上,造成上诉人等墙面浸水,现已出现屋内墙皮脱落、发霉等现象,严重影响上诉人等的房屋寿命。据此,上诉人就相邻关系的角度,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一审法院有意回避案件重要基本事实,已严重影响案件结论:本案纠纷已久,通过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审理时已明确查明,上诉人亦通过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涉本案的土地无权使用。被上诉人唯一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的依据是201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与章丘供销社文**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宗土地系章丘**合作社依据章**(67)字第88号政府批文,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的土地证号是11030,土地证记载该土地使用单位为章丘**合作社,而该单位20年前便经法院破产程序依法破产。根据法院破产档案记载,破产清算组在“章丘市文祖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工作报告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明确“章丘文祖供销合作社的国拨土地,由章丘市人民政府收回,不计入破产财产参与分配”,该方案经章丘市人民法院(2000)章经破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司法确认,现已生效,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本案所涉被上诉人“协议书”租赁的土地,章丘市供销社文祖社根本不是该宗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其无权处分该宗土地使用权。故,就该宗土地,章丘市供销社文祖社作为土地权利主体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主体资格无权处分而当然无效,故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既为无效的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则根本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的占有、使用土地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既无权占有、使用土地,那么其在此土地之上的建筑系无源之水,显系非法建筑,此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相反,上诉人之楼房,具有完善齐全的土地使用、规划登记手续,建设图纸经政府规划部门规划同意,上诉人的楼房产权及土地登记合法,依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而对于上诉人北侧之门,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原施工人员可以明确证明,该门是按照当时楼房的结构设计安建,非上诉人私自建造。谈到设计图纸,我们知道,设计图纸只是对建筑的宏观设计,在不违反设计总体规划前提下,适当的调整是必然的,在本案中本门的设计即是如此。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11月,于被上诉人在尚未建造二层楼房及南屋,仅仅圈占大门和垒墙时,便起诉至一审法院,但案件在沉寂仅两年时间,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袒护中,由最初圈占大门和垒墙到大兴土木,违法占地800平方米,并违法违章建造二层楼房后,在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严重扩大到现状后,却在时隔近两年的2015年7月7日开庭,迟到的开庭没有得到迟到的正义。沉寂的案件,在两年之后却得不到十分钟的开庭时间,甚至剥夺了当事人法庭辩论的权利。近两年的马拉松式诉讼中,一审法院以“马成伟诉单*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后,单*深上诉,本案中止审理”,而该案与本案无等待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的所谓中止无法定事由,且中止未通知上诉人,严重违反审限的规定,案件审理严重超期,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我们可知,上诉人是基于相邻关系及物权保护而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排除妨害,故除应依据《物权法》第9条、第87条之规定外,还应根据上诉人诉求关于“相邻关系”的原则,还应依据《物权法》第84条、85条、86条、88条、89条《合同法》第51条,《物权法》第245条、《民法通则》第83条、《民通意见》第98条、第99条、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四、于**、刘**、单*深、孙*、周绍前并非服从一审判决而未上诉,而是因为根据一审法院要求,本案上诉须单独分别按六案上诉,原审所有原告为节约诉讼成本,共同推举由上诉人郑**提起上诉,而于**、刘**、单*深、孙*、周绍前对于一审的判决,与上诉人持有相同的意见和观点并支持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房产北侧的院落上面的建筑为违章建筑,不具备合法的物权,因此,其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

原审原告于**、刘**、单**、孙*、周绍前共同述称,一、马**与章***文祖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马**并非原审原告北邻土地的合法使用主体,其无权使用该宗土地。马**唯一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的依据是2013年8月26日其与章*供销社文祖社签订的“协议书”,通过马**的自认事实及合同内容,我们清楚,该协议书载明的租赁物系多年荒弃的土地,无任何地上建筑物。“协议书”里租赁的标的物仅是土地,而该宗土地原系章*县文祖供销合作社依据章**(67)字第88号政府批文,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的土地证号是11030,土地证记载该土地使用单位为章*县文祖供销合作社,而该单位20年前便经法院破产程序依法破产。根据法院破产档案记载,破产清算组在“章*市文祖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工作报告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明确“章*文祖供销合作社的国拨土地,由章*市人民政府收回,不计入破产财产参与分配”,该方案经章*市人民法院(2000)章经破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司法确认,现已生效。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本案所涉被上诉人凭借“协议书”租赁的土地,章***文祖社不是该宗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其无权处分该宗土地使用权。故,就该宗土地,章***文祖社作为土地权利主体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主体资格无权处分而当然无效,故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另外,根据《物权法》第9条、《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协议书”也因违反《物权法》、《合同法》而当然无效。《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的立法意图显然是清晰的,那就是“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同时《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综合前述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的订立显然违反《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合同法》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此合同亦当然无效。即为无效合同,那么马**占有、使用则无法律依据,其既无权占有、使用土地,那么其在此土地之上的建筑系无源之水,显系非法建筑。二、原审原告房屋具有完善齐全的土地使用、规划登记手续,建设图纸经政府规划部门规划同意,上诉人的楼房产权及土地登记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最初审批的规划建筑设计图纸,其所居住楼房以北尚有5米多的距离,该距离是当初开发商在自己的建筑土地使用范围内,为方便原审原告等诸多业户的生活所需,而预留的必经通道,而马**却根据一纸无效的合同,圈占了原审原告等所有业主至少5米多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了对原审原告的侵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保护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审原告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马**即已无权使用涉案土地,那么其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当然违法,并且马**在建设时未取得相应建设主管、规划部门的审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亦属非法建筑。同时,马**的非法建筑,也违反关于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原则,其违法侵权事实具体表现在:1、马**违法阻断并侵占道路的侵权事实,已对原审原告造成严重的生活障碍。因生产生活的需要,当地水利部门在被上诉人非法侵占的土地地下埋设了给水、排水管线,另外电力部门也部排电线,并安装了电表,但马**阻断并侵占了道路后,致使地下管线被埋压,原审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管线维护、检修电路及抄电表,尤其是在损害后不能予以维修,给原审原告甚至是整片区的居民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马**以一己之私利,损害了众多的居民的利益,就此可见,本案所涉及问题不是简单意义上的非法使用土地及相邻关系纠纷,而是严重的涉众利益的案件。2、马**的违法侵权,给原审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除了通行的障碍外,马**所建非法建筑的排水,房屋及地面排水直接排放在原审原告等涉诉住户的后墙上,造成原审原告等墙面浸水,现已造成屋内墙皮脱落、发霉等后果,严重影响原审原告等的房屋寿命及居住安全。据此,原审原告就相邻关系的角度,亦有权要求马**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四、马**的侵权严重阻断、影响原审原告的正常通行。结合本案中原审原告房产建筑形成历史,最初开发商建设该楼房时,设计商户,居民居住两用(由房产证可以看出),一楼南侧设计商铺,商户及顾客从南侧门厅大门入南侧商铺,大门设计为商铺卷帘门、玻璃门及橱窗;一楼商铺北侧则设计为房主生活区并有户内门与商铺阻断,房主通过小院北门直接进入一楼生活区,并且可由此上二楼。因一楼商铺与一、二楼生活区完全区别,互不干涉。但马**却于2013年8月26日以一纸无效合同,将原审原告通行近10年的历史必经通道侵占,结合前述关于相邻关系的所有法律规定,其实不难看出是马**阻断了原审原告的通道,严重影响了原审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严重侵害了原审原告的物权权利。综上,从大的方面,社会违法层面来说,马**租赁土地违法,无权使用涉案土地,涉案土地之上的建筑亦未经相关主管及规划部门审批,系非法违章建筑。对此,任何一位公民都有义务予以监督举报,而政府更有义务责令其拆除,法院更应该在审理过程中把发现的马**严重违法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拆除的司法建议。而就原审原告的自身利益来说,从相邻关系的角度来看,马**的非法违章建筑亦已严重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更严重影响通行等正常生产生活,并且其侵权事实亦导致了原审原告的房屋损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生活障碍。马**的非法建筑当然应该予以拆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郑**案涉房产的设计图纸上看,其通行的大门在南侧,北边的园墙是封闭的。上诉人郑**在案涉房产的小园内建设二层楼房,并在北边的园墙上开设小门通行,是个人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以此要求被上诉人马**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北门通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并于2014年2月21日送达给了上诉人郑**,有上诉人郑**签署的送达回证为证,故上诉人郑**上诉称原审审限过长,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民四终字第941号
  • 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排除妨碍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 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章丘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 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原告于**,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 原审原告单希深,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章丘市。

  • 原审原告周**,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 委托代理人聂春兰(系周绍前之妻),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 原审原告刘**,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 原审原告孙*,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冷卓

  • 审判员王云春

  • 审判员孟繁荣

  • 书记员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