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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某某。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时常殴打原告,不信任原告。目前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欧*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教育、医疗费各一半,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范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证明双方曾发生纠纷,原告报警,派出所来进行处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自己愿意尊重、信任原告,与原告共同把家庭搞好。

被告欧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很好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欧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矛盾;在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异议为:村委会对自己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好坏程度,是不能完全证明的。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因其仅记载了报警的事实,未记载双方矛盾的原因及现场见证的事实,本院仅部分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某某。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体贴、不信任原告,还时常殴打原告。所以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信任。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综合原、被告陈述与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彭州民初字第4488号
  •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范某某。

  • 委托代理人罗美玲,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欧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胥道全

  • 书记员张翼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