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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8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因原、被告性格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0年5月,双方曾对此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后,原告外出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达4年,夫妻名义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周**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全部抚育费用;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两层,原告分得楼房的上层,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户籍证明,证明周*甲系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已经6年没有回家了,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400元;原告不能回位于某镇某村的房屋居住;我还有债务没有还清,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在彭州某小区还有一套房屋,我要求进行分割。

被告周某某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8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5月起,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目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彭州市的房屋)。另查明,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的婚生女周**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周某某生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周**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结合目前的生活水平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周**生活费400元。位于彭州市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涉及其家庭其他成员的权利,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双方另共有房屋一套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自2015年12月29日起,婚生女周**随被告周*某生活,原告尚某某于每月10日前给付婚生女周**生活费400元,周**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周**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彭州民初字第4489号
  •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尚某某。

  • 委托代理人谢洪,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周某某。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托萍

  • 书记员张翼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