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龙**与黄江河、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龙**与被执行人黄江河、韦*、黄宝业、班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凤**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114号。截至立案之日止,上述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申请执行人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负担案件受理费1793元,执行费249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凤法执字第114-1号执行裁定,划拨已被保全的被执行人班华波在中国**山县支行的存款49300元和在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马信用社的存款1500元及被执行人黄宝业在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存款5000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的上述存款尚未偿清本案被执行人所应当承担全部债务,本院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凤法执字第114-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江河在凤山县凤城镇松仁村弄郎山第6号采石场合伙中所持有的股份;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凤法执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自2015年12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黄宝业的工资收入中提取2000元到本院执行款专户以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班华波因未履行(2015)凤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凤法执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自2015年11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班华波的工资收入中提取1000元以清偿该案债务,故对其工资本院无法再次提取。上述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车辆、房产、地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已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现在正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黄江河在凤山县凤城镇松仁村弄郎山第6号采石场合伙中所持有的股份及提取被执行人黄宝业的工资收入,但因本案标的较大,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需较长的时间才能执行得足够的案款,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对该财产进行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法执字第114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凤法执字第114号
  •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龙**。

  • 被执行人黄江河。

  • 被执行人韦*,系被执行人黄江河之妻。

  • 被执行人黄宝业。

  • 被执行人班华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陆邦权

  • 审判员黄升开

  • 审判员罗焘

  • 书记员王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