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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崔**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义务,恢复其土地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诉讼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崔**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崔**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依法受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崔**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u0026rdquo;,崔**以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崔**要求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恢复其土地经营权,其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吉中立终字第111号
  • 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男,汉族,1946年7月6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志军

  • 代理审判员张薇

  • 代理审判员王东

  • 代理书记员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