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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无锡**监督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质量监督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原审原告杨**原系无锡**限公司(以下称兴**司)的员工,2013年12月28日,该公司发布通告将其开除。2014年10月,杨**向质监部门反映兴**司制造的机械设备电气装置电气安全存在设计缺陷。原无锡质**城区分局经调查决定对兴**司不予行政处罚。杨**不服,再次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审被告市质监局投诉举报,该局于次日立案,同月9日对兴**司的生产车间、仓库进行检查;同月13日听取杨**的诉求和意见;同年4月28日向兴**司车间主任、电工班长进行调查询问。因兴**司生产制造的电气产品为根据客户要求按需定制的,故同年5月25日,原审被告市质监局**检验中心检验人员至兴**司的两家客户单位,对兴**司生产的两台抛丸设备进行勘察检验,出具《质量分析报告》,认定设备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要求。同年5月28日,市质监局出具(锡)质监执告字(2015)1号《执法调查结果告知书》告知杨**未发现兴**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电气安全要求的情况。在一审中,杨**说明其于2013年12月被兴**司开除的原因中有单位认为其多次向质监部门举报投诉产品缺陷问题,事实上其首次向质监部门投诉反映兴**司产品问题系2014年10月,开除的理由不真实;另作为公民,其在得知兴**司生产的部分产品有质量缺陷时,有监督举报的权利,其需要质监部门为其证明相关产品确实存在设计缺陷;其同时说明,涉案的抛丸机属于工业生产产品,其不是用户厂家或买受人,其原为兴**司电气施工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本案中,杨**向市质监局投诉举报兴**司产品缺陷问题,市质监局立案调查,并告知举报人结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杨**并非所举报有缺陷的产品的消费者和利害关系人,市质监局的质量监督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被上诉人被诉的行政行为乱作为,玩忽职守,包庇、放纵兴**司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法定主体职责和未承担社会公共安全责任,捏造事实,于2013年作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该企业打击报复,败坏上诉人的名誉和剥夺劳动就业权利予以开除、除名处理;滥用权力,故意诱使车间主任和电工班长作出虚假证明,违规操作。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明显错误,请求依法确认裁定被上诉人乱作为,玩忽职守作出的行政行为(锡)质监执告字(2015)1号行政行为无效;依法判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职责重新作出新的执法调查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答辩人依法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根据事实证据得出调查结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真实,并经当庭质证,原审原告并未提出真实性异议;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乱作为,玩忽职守”情况,且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12365”投诉举报接处单、立案审批表;2、兴**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兴**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兴**司标准执行证书;3、对兴**司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法人证明及照片、对杨**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对兴**司车间主任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对兴**司电工班长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兴**司销售清单、高泰汽**有限公司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对无锡**有限公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质量分析报告、原无锡质**城区分局案件办理材料;4、执法调查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凭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兴**司孙*安排原审原告电气施工作业的图纸等凭证;2、兴**司虞*安排原审原告电气施工作业的图纸等凭证;3、兴**司技术科安排原审原告电气施工作业的图纸等凭证;4、原审原告自行改进完善Q326设备的图纸;5、兴**司出具的通知、公函;6、2015年3月3日向原审被告反映电气安全技术问题的复印件;7、(锡)质监执告字(2015)1号《执法调查结果告知书》;8、包括Q6915型抛丸机的图纸在内的电气图纸证据附件1;9、电气图纸证据附件2;10、包含兴**司开除原告的通告等材料的电气图纸证据附件3。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具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检举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杨**认为兴**司的产品有质量缺陷,向被上诉人市质监局检举,市质监局依职权立案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市质监局对兴**司产品的调查处理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锡行终字第00211号
  • 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兴。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监督局(原江苏省**监督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中南西路500号。

  • 法定代表人裴**,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芦国庆,该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飚

  • 代理审判员王强

  • 代理审判员崔晓萌

  • 书记员吴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