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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诉一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8月20日,居住在邓州市南桥店四组的居民魏**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对原告下达了训诫书,内容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务委员会、**务院、中**委员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二)国宾下榻处;(三)重要军事设施;(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三、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四、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原告被送到北京市马家楼,被告在接到北京市警方通知后于2014年8月21日将原告接回,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对其到北京中南海非访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向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同日作出了邓*(治)行罚决字(2014)0727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0日,居住在邓州市城区的淅川县居民魏**到北京**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扣留后训诫,魏**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向其原告送达决定书及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原告拒签。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邓州市,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不属于治安处罚的种类,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不属重复处罚。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4年8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无论依据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均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自称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不予受理,但并未提交其曾经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相关证据。该陈述不能认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如果没有事发地北京公安局的行政拘留书,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给予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1日已向原告作出宣布并送达,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邓*(治)行罚决字(2014)0727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宣布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称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曾向邓**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不予受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行终字第00188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程**,任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力耕,该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云

  • 审判员尹应哲

  • 代理审判员郭娟

  • 书记员刘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