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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成功等与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成功、赵**、郭**、李*不服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鲁*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成功、赵**、郭**、李*,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鲁建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称:申请人(即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即泰安市规划局)举报第三人(即泰安市**道办事处郭家**委员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行为,但申请人未能证明该违法建设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原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五马街两侧违法建设42套房屋一事履行限期拆除、罚款的法定职责;2、被告2015年7月22日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封面复印件、邮件查询情况,邮寄时间2015年7月22日,次日寄达;3、被告2015年7月22日向泰安市规划局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封面复印件、邮件查询情况,邮寄时间2015年7月22日,次日寄达;4、泰安市规划局2015年7月30日行政复议答复书;5、泰安市规划局2015年1月14日对泰安市**道办事处郭家**委员会的泰规处决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因该村民委员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决定责令停工,罚款7万元;6、泰安市规划局2015年4月8日对泰安市**道办事处郭家**委员会的泰规拆决字(2015)第44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要求该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4日前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7、鲁*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封面复印件,2015年9月18日邮寄,次日寄达;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部分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郭成功、赵**、郭**、李**称:原告系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郭家灌庄村村民。2013年年底,郭家灌**委会违法在五马街以南建设一层门市房屋22套,并违法向社会销售。之后郭家灌**委会又在以上22套房屋西侧建设2层门市房屋17套,另外又在五马街以北建设2层门市房屋3套。经初步了解,以上42套房屋建设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2015年4月3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泰安市规划局递交《关于请求贵部门依法对于郭家灌庄村委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五马街两侧违法建设42套房屋履行限期拆除、罚款等法定职责的举报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有申请书及邮寄单、回执(显示2015年4月7日签收)为证,但两个月内,泰安市规划局未给原告作任何书面答复。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7日被告作出鲁建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

原告系郭*灌庄村村民,有权对村委会在村土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举报,所以原告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所举报事宜是否处理及处理结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处理结果不合法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请求为u0026amp;amp;ldquo;请求贵部门依法决定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举报的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五马街两侧违法建设42套房屋一事,履行限期拆除、罚款等法定行政查处职责u0026amp;amp;rdquo;,但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进行审查,没有审查泰安市规划局是否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被告复议决定书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鲁*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原告2015年4月3日向泰安市规划局的举报申请书及邮件封面复印件、邮件查询情况,要求对郭家灌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五马街两侧建设42套房屋履行限期拆除、罚款的法定职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申请书2015年4月3日邮寄,同年4月7日寄达。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原告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原告作为举报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家灌**委会的违法建设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及上述答复,原告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行政复议受理前,泰安市规划局对原告所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已经依法查处,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13年12月9日,泰安市规划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在天烛峰路郭家灌庄村段路西、三联家电西侧(现为五马街以南),上高街道办事处郭**村委会建设沿街平房两处共22间,经现场勘验及调查询问,郭**村委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泰安市规划局依法立案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泰规处决字(2015)第004号),责令其停工,责令其按程序申报规划手续并给予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2015年2月5日,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在五马路东段路北双龙小区C区东南侧及五马路东段路南,城中城小区一期北侧,上高街道办事处郭**村委会新建沿街二层楼房两处共20套。经现场勘验及调查询问,郭**村委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泰安市规划局依法立案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泰规拆决字(2015)第4403号),责令自行拆除。因此,原告举报的郭**村委会违法建设行为,泰安市规划局已依法立案查处,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且在行政复议申请前,原告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泰安市规划局已依法立案查处,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郭家灌庄村村民,于2015年4月3日向泰安市规划局邮寄书面申请,要求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五马街两侧建设42套房屋履行限期拆除、罚款的法定职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泰安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原告申请书。该局已于2015年1月14日对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郭家**委员会作出泰规处决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村民委员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相关建设的行为,决定责令停工,罚款7万元。2015年4月8日,泰安市规划局对该村民委员会作出泰规拆决字(2015)第44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该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4日前拆除涉案的违法建筑。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泰安市规划局已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以泰安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7月22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及泰安市规划局邮寄受理通知及行政答复通知书。泰安市规划局于2015年7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上述处理情况的有关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鲁建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原告未能证明其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上述鲁建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自称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曾承诺举报所涉建筑建成后按照一定价格和条件出售给原告等村民,但实际在建设后对外出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鲁建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被告均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中被告行政复议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原告系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郭家灌庄村村民,对其所在村委会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向主管部门举报,系公民应有的权利。但原告与其所在村委会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及主管部门相应的处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称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曾承诺举报所涉建筑建成后按照一定价格和条件出售给原告等村民,但实际在建设后对外出售。即使原告所称为实,也不能据此认为上述事实导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产生。本案证据显示泰安市规划局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与原告所涉举报有关,虽无证据证实该局告知了相应的处理结果,但通过本案的诉讼,原告已经知晓具体的情况。

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违法建设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成功、赵**、郭**、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成功、赵**、郭**、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市行初字第193号
  •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成功,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

  • 原告赵**,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

  • 原告郭**,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

  • 原告李*,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

  • 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济南市

  • 法定代表人王**,厅长。

  •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王真真,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俞春晖

  • 人民陪审员周庆华

  • 人民陪审员崔哲

  • 代理书记员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