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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刘**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刘**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委托代理人黄**、程*,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红泥湾镇姚家湾村垃圾池附近,因纠纷原告李**对第三人刘**进行殴打,致使刘**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刘**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撕扯过程中造成李**脖子受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在2015年2月16日10时许接到报警后即赶到现场,并于当日立案,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李**做出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罚款未缴纳。被告当日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执行拘留且已执行完毕。2015年3月22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刘**做出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刘**行政拘留五日,因第三人刘**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刘**。

一审法院认为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对本辖区治安行政管理依法享有职权。2015年3月22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对第三人刘**做出的红公(红一)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及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李*、李*、李*等人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上诉人走到垃圾池附近时,是刘**首先冲上来殴打了上诉人,然后在场的其他人也来围攻上诉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应当按照该条款对刘**作出行政处罚。一审被告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依法重新对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属于处以较重治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提交的卷宗材料不能证实刘**结伙他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结伙他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因此,上诉人称刘**结伙殴打他人应从重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行终字第00238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杨春之。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

  • 法定代表人周**,任局长。

  • 委托代理人黄雪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一大队大队长。

  • 委托代理人程罡,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警务综合室副主任。

  •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老金。

  •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志谦

  • 审判员尹乐敬

  • 代理审判员郭国旗

  • 书记员郭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