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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诉被上诉人镇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被上诉人镇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韩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3月9日,姜**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并滞留,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下发训诫书。2014年5月11日,姜**在郑州**宾馆非正常上访,经工作人员劝阻拒绝离开,严重扰乱周边秩序。2015年1月23日,姜**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滞留,扰乱天安门周边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下发训诫书。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行政拘留七日;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镇公(老)行罚决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姜**不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所作出的三次行政处罚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三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有权信访,但依据《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u0026amp;amp;rdquo;《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应当先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原告姜**应向对其反映问题有处理决定权的相关政府部门、机关单位或者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反映,而不是采取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郑州市黄河迎宾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方式。《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u0026amp;amp;rdquo;《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故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和场所反映。u0026amp;amp;rdquo;而本案中原告姜**并未去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而是直接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郑州市黄河迎宾馆、天安门上访。上述场所均不是信访接待的专门机构和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国家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原告姜**先后三次的信访方式,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河南省信访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情节严重。被告依据原告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训诫书等相关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三次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上诉称:从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来,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发生在北京而不是在镇平县公安局辖区,镇平县公安局无权对北京的违法事实进行管辖。请求:1、依法撤消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2.对上诉人姜**一案诉讼请求给予全面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平县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老)行罚决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公(老)行罚决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我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宪法赋予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但同时公民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安全、荣誉,扰乱社会、信访、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公民采取非法的上访,造成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应受行政处罚。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驻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上访的,这种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首都北京的社会治安和稳定造成很大的压力,不利国家和社会稳定。因此,对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这些上访行为,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接受行政处罚。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u0026amp;amp;rdquo;镇平县公安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本辖区公民的严重违法上访行为处以行政处罚。上诉人姜**2014年3月9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并滞留,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下发训诫书;2014年5月11日,在郑州**宾馆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周边秩序;2015年1月23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下发训诫书。镇平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对其违法行为分别处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行终字第00226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住所地为镇平县府前街6号。

  • 法定代表人畅建辉,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玓,该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韩一博,该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云

  • 代理审判员郭国旗

  • 代理审判员郭娟

  • 书记员郭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