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戴**与永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成友诉被告永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柯**和戴**(系原告女儿)夫妇于2000年生育第一胎,2006年11月生育第二胎后,被告欲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因柯**夫妇全家外出杳无音讯,2007年7月18日,一些人在陡门乡政府工作人员潘**(翁山村片长)的带领下闯入原告家中,不问青红皂白,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将原告强行带到陡门乡政府。原告两年儿子闻讯后,即雇车请来原告女婿(即柯**)母亲叶松妹到陡门乡把原告换回。原告当时已经60多岁高龄,经此无妄之灾,受到惊吓,回家后即患,经医生检查系受惊吓而产生的“抑郁症”。原告于2008年向被告提出信访,被告作出永人口计生信访处字(2008)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陈述事实错误,谎话连篇。后原告又向永嘉县信访局提出复查,并提出国家赔偿人身伤害费的要求,均未得到合理回应。此后,原告病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1月6日险至死亡,经温州**医院抢救才挽回一命,但已支出159000元医药费。综上,无论女儿生育第二胎是否有违计划生育政策,有关部门都不能对其父亲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事强行将原告带至陡门乡政府审问,并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原告受惊吓患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极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9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在接受询问时称,其在本案立案前曾持起诉状到被告处向一领导要求给几万元钱看病、解决困难,但并未向被告明确提出行政赔偿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并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且对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形式和内容有明确要求。本案系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原告自述的向被告单位领导要求给几万元钱的事实,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申请,故在原告未曾依法定程序和要求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成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永行赔初字第1号
  •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戴**。

  • 被告永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法定代表人黄**,局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力

  • 人民陪审员戴新建

  • 人民陪审员胡百林

  • 代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