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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永**办事处翟洞**合作社与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增城市永**办事处翟洞**合作社、增城市永**办事处翟洞**合作社、增城市永**办事处翟洞村廖*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办事处翟洞村花口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办事处塔岗村塱厦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何、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广州市政府所作的两次《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均是错误的。穗*申请公开(2013)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依法被撤销。穗*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五羊-本田(**限公司项目所用560.48亩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已归档于广州市档案馆,并提供了广州市档案馆出据的《档案、资料移交收据》。后二审开庭时,广州市政府又承认案涉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不在广州市档案馆而在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并提供了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中1993年增城地批字217号档案。但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提供的两次在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中复印的材料证实,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中没有案涉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广州市政府伪造的假档案材料称之为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三、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请求确认广州市政府对案涉土地没有作出过征地批准文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以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查明案涉土地是否经政府批准征收,是为正确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提供前提条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既然不存在,就应依法确认广州市政府对案涉土地没有做出过征地批准文件。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广州市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请求确认广州市政府对案涉土地没有作出过征地批准文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广州市政府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重新作出了答复,向其公开了《档案、资料移交收据》,并将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寄给了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三、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至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广州市政府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从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复印的1993年增城地批字217号档案,档案中有多个地块编订成册呈广州市领导批准,案涉土地亦在其中。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未对征收集体土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程序的形式作出限定,该册首页上当时分管土地的广州市常务副市长的签字即为广州市领导召开会议讨论后代表广州市政府履行批准职责的标志。并且,早期管理方式不十分规范,“经市政府批准”的文件可能存在不同表现形式,不一定以“征地批准文件”为名称独立行文,1993年增城地批字217号档案即为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准文件,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四、二审期间,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提交了复印材料证明其已从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复印了上述档案资料,其已实际取得了征地批准文件这一政府信息。综上,请求驳回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的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关于东何、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所称穗依申请公开(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错误的问题。虽然广州市政府告知东何、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相关档案已移交广州市档案馆属于指引错误,但由于东何、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已从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复印了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档案资料,原判决从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认为不宜再判决广州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东何、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东何、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所称1993年增城地批字217号档案系广州市政府伪造的问题。广州市政府于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其从广**地产档案馆查询复印的1993年增城地批字217号档案,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东何、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申请公开的五羊-本田(**限公司项目用地有关560.48亩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即为该份文件。现东何、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主张该文件系广州市政府伪造的假档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何、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请求确认广州市政府对案涉土地没有作出过征地批准文件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判决认定1993年增城地批字217号档案系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申请广州市政府公开的文件并无不当,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要求确认广州市政府对案涉土地没有作出过征地批准文件缺乏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东*、西*、廖*、花口、塱厦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等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增城市永**办事处翟洞**合作社、增城市永**办事处翟洞**合作社、增城市永**办事处翟洞村廖屋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办事处翟洞村花口经济合作社、增城市永**办事处塔岗村塱厦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行监字第1885号
  •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增城市永**办事处翟洞村东何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永宁街翟洞村东何社。

  • 负责人:何**,该合作社主任。

  • 委托代理人:陈靖祥,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增城市永**办事处翟洞村西何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翟洞村西何社。

  • 负责人:何**,该合作社主任。

  • 委托代理人:陈靖祥,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增城市永**办事处翟洞村廖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翟洞村廖屋社。

  • 负责人:陈**,该合作社主任。

  • 委托代理人:陈靖祥,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增城市永**办事处翟洞村花口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翟洞村花口社。

  • 负责人:张**,该合作社主任。

  • 委托代理人:陈靖祥,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增城市永**办事处塔岗村塱厦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永宁街塔岗村塱厦社。

  • 负责人:秦**,该合作社主任。

  • 委托代理人:陈靖祥,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府前路1号。

  • 法定代表人:陈**,该市市长。

  • 委托代理人:赵爽,广州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蔡俊敏,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敏

  • 审判员汪治平

  • 审判员于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