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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添**限公司与广州**管理中心、潘**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添**限公司因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是添**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15日,潘**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添**公司欠缴其2001年9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根据潘**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查询表等证据,查明添**公司在上述期间未为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广**金中心于2015年1月1日向添**公司送达穗公积金中心荔湾核通字(2014)402号《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通知添**公司对其与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已为潘**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潘**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添**公司如对潘**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添**公司未在核查期间向广**金中心提出异议和证据。2015年2月3日,广**金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荔湾责字(2015)2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添**公司为潘**缴存2001年9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共4066元,同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广**金中心将该决定书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于2015年2月7日寄达添**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添**公司提交广州市**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该复函表示同意广州添**限公司及其职工各按2%的比例补缴1999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质证称上述复函对此前已经作出的补缴决定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向广州市**理委员会发函,要求该委员会对该复函进行说明,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关于〈协助查询函〉的复函》,明确:《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只约束该复函作出后广**金中心立案的公积金补缴投诉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u0026amp;amp;rdquo;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u0026amp;amp;rdquo;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amp;amp;rdquo;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添**公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职工潘**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对于广**金中心责令添**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对于添**公司主张广**金中心责令办理决定违法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单位和职工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因单位与职工协商放弃而免除。添**公司以潘**未在离职前提出异议及离职时已办妥离职手续主张可不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之法律义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追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当受时效期间限制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对公积金追缴时效也无限制性规定,添**公司关于广**金中心为潘**追缴住房公积金应受两年时效限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3.潘**是否先行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添**公司履行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法定义务的前提条件和免责事由,添**公司以潘**未先缴存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而主张广**金中心行政处理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添**公司关于生产经营困难的意见,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向广州市**理委员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并得到该委员会批准。但根据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关于〈协助查询函〉的复函》,明确其批准添**公司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只约束2015年5月11日后广**金中心立案的公积金补缴投诉案件,故降低后的缴存比例不适用于对潘**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本案所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无需作出变更。5.广**金中心于2015年1月1日向添**公司送达穗公积金中心荔湾核通字(2014)402号《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通知添**公司对其与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已为潘**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潘**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添**公司如对潘**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广**金中心已依法依程序给予添**公司陈述申辩、核实事实的权利。添**公司未在核查期间向广**金中心提出异议和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广**金中心认定添**公司为潘**的用人单位并应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添**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添**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添**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缴存基数等基本问题,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并将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但上诉人认为该《核查通知书》并无明确告知上诉人逾期不提出异议的相应法律后果,《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并未就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发出核查通知及相关程序、逾期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等做出规定。一审法院在未全面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公积金,并对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人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认为《**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效力低于规章,一审法院参照其作出认定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参考《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向广州市**理委员会调取《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三、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已超过追溯时效,而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早已结清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忽略该重要事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违反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将(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55号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潘**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u0026amp;amp;rdquo;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u0026amp;amp;rdquo;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u0026amp;amp;rdquo;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amp;amp;rdquo;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本应在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后经核查认定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上述住房公积金,遂作出涉案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已超过追溯时效的问题。因现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公积金追溯时效问题予以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追缴住房公积金应受两年时效限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因该指导意见属于法院可以参照适用的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适用该指导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添**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778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添**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 法定代表人:EDWARDPAULSLAP,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孙富强、周亮,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 法定代表人:夏**,职务:主任。

  • 委托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阮智萍,该中心工作人员。

  • 原审第三人:潘**,住广东省新丰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卫红

  • 审判员汪毅

  • 审判员肖晓丽

  • 书记员周芷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