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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天津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3月22号,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请求天津市公安局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经过一个月有余仍未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超过期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开信息。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信息公开和明确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梁**于2015年3月22日通过挂号信(XA11416306312)的方式向我局党委委员刘**同志寄出信件,信封收件人写为“天津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刘**书记亲启”。我局于3月23日收到该信件,并将该信件呈刘**同志阅处。该信件的材料中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式2页,申请公开内容为:“本人梁**……在此,我要求李**局长、李共和局长、马**处长,对我的申诉予以答复。时隔多年不给答复,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望天津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上述领导的做法,给予监察。本人要求给予监察结果……”。刘**同志在接到梁**所寄信件后,指示我局纪委监察室核查,我局纪委监察室将该信件转河北分局办理。梁**虽将其反映事项写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但其将该材料通过信件寄给我局刘**同志的行为,是对其被开除问题与其被开除后多次信访未得到答复等问题的申诉行为。此外,梁**在信中要求我局对已经退休的李**等同志给予监察,则应通过纪委监察程序申请获得结果。综上,原告梁**只是将其申诉内容写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并在寄出的信件上将收件人明确为“天津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刘**书记亲启”,从上述情况看,不能视为梁**向答辩人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答辩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对其申请给与信息公开和答复。原告梁**于2015年3月2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天津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刘**书记寄出信件,信件材料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页,主要内容是:“1997年1月本人时任公安河**局治安科科长期间,接收了天**杂公司经理刘**给的劳务费4500元。此款项我给了时任河**局局长赵**3600元,给时任法制科科长刘*让1000元。赵**已将上述3600元退还给了我。刘*让尚未退还给我1000元。为此,天津市第二检察院于1998年1月23日以受贿为由,作出了津检二院113号不起诉决定书。并让我退回了所收到劳务费5000元。所相差500元,不应该算在我受贿款总额中。公安河**局为此,开除了我的公职。因我不服津检二院作出的上述决定书中“构成受贿罪”的结论。曾多次向津检二院及市检察院提出申诉,市检察院于2002年作出津检(2002)5号决定书。其内容是,津检二院决定书中构成受贿罪的结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故此,撤销了津检二院不起诉的决定书。既然已撤销津检二院不起诉的决定书,就应由此证明我不构成受贿罪。根据《**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文件之中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五自然段之规定:“上述人员经审查核实后,如构不成刑事犯罪或不被行政处罚,且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罚的,补发其被扣除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为此,我多次向公安河**局、市公安局提出申诉,直到2009年市局接受我的申诉。时任信访处处长马**做的批示。市公安局副局长李**以及主管政治部工作的副局长李**均接受了我的申诉,作出了具体的批示。(有底案可查)马**处长曾告诉我,会依法解决让我满意的。事后就杳无音讯了。我多次给信访写信不下几十封,上至**安部、下至河**局,跑了几十遍,均未得到任何答复。关于河**局对我开除之事,没有经过组织程序、法律程序。更有甚者,连任何法律手续都没有给我。实属违规违法操作。在此,我要求李**局长、李**局长、马**处长,对我的申诉给予答复。事隔多年不给答复,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望天津市公安局纪律监察委员会对上述领导的做法,给予监察。本人要求给予监察结果。原告所提交的上述申请,形式上虽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方式提出,但所提内容主要是自己1997年在原单位天津市公安局河**局任职期间因收取某单位“劳务费”后,被所在单位开除,后自己多次向有关单位及领导提出申诉未得到应有的答复,从其要求看最终要求天津市公安局纪律监察委员会对上述领导的做法,给予监察,本人要求给予监察结果。原告的上述请求实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问题,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属于行政机关自身建设问题,人民法院不能通过行政审判程序加以干预,故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行初字第0305号
  •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梁**。

  • 委托代理人黄跃民(与原告同事关系)。

  •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

  • 法定代表人赵*,局长。

  • 委托代理人车迪迪,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干部。

  •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干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恒

  • 人民陪审员朱斌

  • 人民陪审员朱江

  • 书记员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