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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出生于1954年12月12日,1970年5月至1985年9月在溧水**材公司做临散工。1985年10月,经劳动部门批准,孙**由溧水**材公司招收为集体季节(合同)工。1990年12月,经溧水县劳动局批准,孙**转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2014年12月,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溧水区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溧水区人社局为孙**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根据《**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适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65]国经74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2)323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苏**(2007)24号),认定孙**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10月,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29年3个月。孙**对溧水区人社局的工龄认定不服,以1970年5月至1985年10月的工龄应计算为连续工龄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当地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行政审批工作。《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而《**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适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65]国经74号)规定:“企业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企业有招用临时工时,必须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所在地的城市街道组织签订合同,且在合同期满后予以辞退。”本案中,孙**的档案材料中并无其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合同,也无溧水**材公司报请招用临时工的材料,因此孙**要求将1970年5月至1985年9月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无依据,溧水区人社局未将孙**的该段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是:1、原审判决以“原告档案材料中无其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合同”为由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是在溧水**材公司与溧水**河大队达成相关用工协议后,才到溧水**材公司从事临时工,但因该合同主体不是个人,系人民公社、生产队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上诉人不能掌握并取得,但并不能否认该合同的存在,不能否认上诉人于1970年至1985年期间在溧水**材公司担任临时工并实际工作的事实,工龄认定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工作年限的客观事实予以确定。在(65)国经字第74号文第二条中亦规定“有些企业为了使用临时工方便,要求和附近的街道组织或社、队建立固定协作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规定一些使用原则,进行监督,劳动部门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工作和便利用户的原则,简化招工录用手续”。该条也明确了用工主体为用人单位,劳动部门应予协助并根据便利原则简化手续。2、原审判决以“企业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为由,认定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劳动部门批准,该认定错误。理由是:1、(65)国经字第74号文第二条明确的批准对象是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并非具体使用临时工应当由劳动部门批准;2、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计划“报请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并不是报请劳动部门统一招用临时工,劳动部门不是招工主体,“统一安排”的对象是根据使用临时工需要,企业寻求适度调整的工资计划总额;3、“就近招用”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报请”一词后面的“劳动部门”。综上,根据以上两点,结合上诉人于1970年至1985年期间确实在溧水**材公司任临时工的事实,应当确认1970年5月至1985年9月期间为上诉人的连续工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连续工龄从1970年5月开始计算,责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龄核发退休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2014年底,上诉人在申请退休前,向被上诉人口头提出从1970年5月至1985年9月从事临散工的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要求。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退休申请后,调阅了上诉人的档案。经查档,确认上诉人工龄起算时间为1985年10月。1985年9月前,上诉人虽然在溧水**材公司工作,但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故对照相关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后被上诉人根据规定并按其缴费年限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核定了养老待遇。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孙**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行政审批及相关工作。本案争议焦点是1970年5月至1985年9月是否应被认定为上诉人孙**的连续工龄。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于1970年5月至1985年9日期间在溧水**材公司从事临散工,且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其他相关部门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于1985年10月经溧水县劳动局批准,在签订合同后被招收为集体(临时)合同工。根据《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65]国经字74号)第二项的规定,企业、事实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该文第三项第(三)部分规定,企业有招用临时工时,必须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所在地的城市街道组织签订合同,且在合同期满后予以辞退。根据《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2)323号)的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结合以上事实与规定,上诉人于1970年5月至1985年9月在溧水**材公司系临散工,并未经过溧水**材公司报请招用为临时工,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其他相关部门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符合劳社厅(2002)323号文件的要求,该期间不应计算为上诉人的连续工龄。据此,被上诉人未将1970年5月至1985年9月计算为上诉人的连续工龄,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连续工龄从1970年5月起开始计算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行终字第457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确认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男,汉族,1954年12月12日生。

  • 委托代理人范荣,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东路3号。

  • 法定代表人王**,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田金生,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仲新建

  • 代理审判员熊文超

  • 代理审判员张辉

  • 书记员孙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