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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李*、沈阳市房产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李*、李*、沈阳市房产局房屋登记一案中,不服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亢飞,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亢飞、原审第三人辽宁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上诉人申请于2013年8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恢复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18日,李*、李*分别与盛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地址是沈阳市和平区盘锦路17号房屋1层,1-10轴,A-D轴;在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地址是沈阳市和平区盘锦路17号甲2层,1-10轴、A-G轴。2003年9月26日,沈**产局对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u0026ldquo;同意办理备案登记u0026rdquo;的意见。2005年1月21日,谢**向沈**产局申请沈阳市和平区盘锦路17号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进户通知单》、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交款通知单》、《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材料,沈**产局经核查,于2005年1月26日为谢**颁发了沈阳市和平区盘锦路1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5年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出本案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中,诉争房屋沈阳市和平区盘锦路17号系预售的商品房,原告李*与第三人盛大公司就该诉争房屋已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且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在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按照《城市房屋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u0026ldquo;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u0026rdquo;及第十二条第一款u0026ldquo;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u0026rdquo;的规定,依法到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办理诉争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是已在被告处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承购人即本案的原告李*,现被告在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职责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谢**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登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作出的本案被诉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对于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及第三人谢**、第三人盛大公司提出原告李*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因被告及第三人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李*在2006年12月即已知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院依第三人谢**申请调取的证据亦没有明确李*何时知道沈阳市房产局为谢**发放房证,故该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谢**提出李*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因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地址是沈阳市和平区盘锦路17号1层,而第三人谢**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地址是沈阳市和平区盘锦路17号1-2层,这说明李*的房屋包含在谢**的房屋内,故李*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谢**的观点亦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为第三人谢**办理的沈阳市和平区盘锦路17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案件审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自己合同备案在先,房产局未尽到审查职责,自己起诉未超期,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该局仅对谢**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2003年李*办理了备案,2005年合同备案和产权登记没有合一,谢**在区里办证,所以不能及时发现。本案涉及开发公司一房二卖行为,应先进行民事确权诉讼,该局将依生效文书予以登记。

原审第三人辽宁盛**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2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的会议备忘录,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工作人员王**当时任和平**发证所负责人,王**称2006年9月李*、周**持相关手续来和平**发证所进行登记,并提出不能重复进行发证。此后,第三人谢**本人将律师函送达被告;2、2006年12月31日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周**反映谢**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登记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的告知》,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等人本案诉争房屋存在法院查封事宜,等法院解封后再进行处理;3、沈阳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非诉讼事项审批单,用以证明原告李*曾于2006年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营口西路62号、沈阳市和平区盘锦路1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4、2006年11月3日盛**司向被告提交的介绍信,该介绍信是介绍周**等2名同志到被告处办理房产证重复事宜,用以证明原告李*的本次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5、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沈阳市私有房屋调查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据谢**申请并合法审批;6、谢**与盛**司于1999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7、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8、盛**司于1999年11月29日为谢**开具的《进户通知单》;9、谢**身份证复印件;10、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交款通知单;11、盛**司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谢**办理的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原审原告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与盛**司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李*与盛**司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与第三人李*分别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沈阳市和平区盘锦路17号房屋第一层与第二层,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登记;3、2000年12月8日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NO.0109845号)的第一、二、三、四联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同一份发票开具了u0026ldquo;陈**u0026rdquo;与u0026ldquo;谢**u0026rdquo;两个人的名字,谢**提供的发票是伪造的;4、2003年7月23日李*与辽宁盛**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李*在2003年7月23日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过协议。

原审第三人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2月31日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市局批转的﹤周**反映谢**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登记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的情况汇报》;2、2006年12月31日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周**反映谢**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登记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的告知》;3、辽宁省**民法院(2006)沈**(3)权初字第78号-1民事裁定书;4、辽宁省**民法院(2009)沈**初再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一直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查封的封条贴在诉争房屋的门上,原告应该知道这一事实,亦应知道被告为谢**发证的事实,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审第三人辽宁盛**有限公司、李*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5日周**向沈**产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2006年12月6日沈**产局的《文件批办传阅单》;3、沈阳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非诉讼事项审批单;4、2006年12月31日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市局批转的﹤周**反映谢**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登记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的情况汇报》;5、2006年12月31日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周**反映谢**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登记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的告知》;6、2007年1月17日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关于u0026ldquo;周**要求撤销谢**和平区营口西路62号、和平区盘锦路17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u0026rdquo;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依第三人谢**申请调取了沈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8日对沈**制作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李*在2006年即已知道沈阳市房产局为谢**发放房证的事。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被告经过核查,确认其曾于2003年9月26日对该证据进行备案登记,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予以采信。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反映的是周**知道被告为谢**作出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并不能直接反映出李*知道上述行为,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11号证据,因能够证明第三人谢**在申请办理本案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材料,予以采信。认为原审第三人谢文惠提供的1-4号证据,不能证明李*于2006年即已知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对其依职权调取的1、2、4、5、6号证据,认为这些证据记载的均是周**于2006年12月向沈阳市房产局反映谢**违法办理u0026ldquo;沈阳市和平区营口西路62号u0026rdquo;房屋权属登记,不能证明李*于2006年12月即已知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虽然在该证据中记载u0026ldquo;李*、周**要求撤销谢**和平区营口西路62号、和平区盘锦路17号房屋所有证u0026rdquo;,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此证认定李*于2006年12月知道沈阳市房产局为谢**的沈阳市和平区盘锦路17号房屋作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对依第三人谢文惠申请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李*、李*与盛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案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与原审第三人盛大公司签订的u0026ldquo;商品房买卖合同u0026rdquo;已经沈阳市房产局备案登记,该局在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即为上诉人谢**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并无不当。本案审查客体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涉诉房屋的权利归属,应依民事诉讼审查确认,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权利人可依生效民事判决,再行申请房屋登记。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于2006年12月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提出李*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沈中行终字第178号
  • 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文蕙,女,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 委托代理人张力鹏,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李*(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 委托代理人亢飞,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 法定代表人纪凯,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继文,该局法律顾问。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冬,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 委托代理人亢飞,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辽宁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二街25号。

  •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 委托代理人金宝良,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子丁

  • 审判员巴根那

  • 审判员董楠

  • 书记员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