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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天**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被上诉人汪**诉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被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溧水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汪**到天**司承建的创维乐活城项目工地上做木工。2015年4月8日,汪**向溧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30日,溧水区人社局向汪**发出溧人社工终字(2015)014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以汪**所申请的工伤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为由,终止了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汪**在事发工地上班由天**司进行管理,天**司为汪**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汪**受伤后,由天**司单位会计带汪**去医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溧**社局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汪**在天**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受天**司管理,天**司为汪**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汪**受伤后由天**司单位会计带汪**去医院治疗,溧**社局仅凭天**司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就认定“所提工伤责任主体错误”而终止工伤认定,系主要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溧**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溧**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汪**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溧**社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不是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的。上诉人承接了创维乐活城项目工地建筑工程,依法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溧水区人社局提交了与天**司的《劳务用工协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在溧水建工局备案的与天**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天**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涉案项目工地由天**司管理,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了天**司,工地人员由天**司管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都是原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的陈述具有导向型意见,明示该起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天**司、应认定天**司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违法;2、溧水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是正确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溧水区人社局在审查相关证据并对双方证据评判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由上诉人为其投保了意外保险,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受伤后由上诉人单位会计带其治疗,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天**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溧水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汪**于2015年4月8日向溧水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自述其于2014年11月30日在天**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左手不慎被锯伤,同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通过审核汪**的材料,溧水区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按工伤认定程序向天**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天**司收到后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一份其与天**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及《营业执照》。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天**司所承建的创维工地上的木工、瓦工劳务由天**司负责安排,且天**司具备提供劳务服务的资质。据此,溧水区人社局认为汪**所提工伤认定申请的责任主体发生错误,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溧水区人社局在建议汪**撤回申请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综上,溧水区人社局对汪**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天**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溧水区人社局作为当地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是否系被天**司招用。本案中,汪**到天**司承建的创维乐活城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并由天**司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汪**受伤后,由天**司单位会计带其去医院治疗。天**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因天**司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司所谓的《证明》,未在原审中提交;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只能证明天**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天**司。故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汪**系被天**司招用,即不能证明汪**与天**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溧水区人社局在未查清汪**与天**司之间的关系情况下,对汪**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认为汪**所提工伤责任主体发生了错误,并终止汪**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并责令其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汪**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行终字第542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确认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99号。

  • 法定代表人徐**,南京天**有限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男,汉族,1974年5月3日生。

  • 委托代理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路3号。

  • 法定代表人王**,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田金生,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 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陆俊騑

  • 审判员洪彦

  • 代理审判员王攀峰

  • 书记员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