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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黄石**人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金**司于2014年3月18日与卫克灯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金**司将广电一局华能荆门热电厂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卫克灯。该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卫克灯承担,卫克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必须按总包方项目部要求持证上岗,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卫克灯承担。同年6月11日,王**经人介绍到卫克灯承包的广电一局华能荆门热电厂工程安装管道。同月21日,王**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坠落摔伤,被送往荆**医医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6-8周,定期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拆石膏后积极主动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月24日转到黄**八医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王**向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其在华能荆门**任公司岗位证、考勤表、工友证词、病历资料等相关材料,该局受理后次日向金**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要求该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向该局提交该职工是否为工伤的证明材料,逾期未能举证,该局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金**司未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该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金**司于同年3月4日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4日,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黄*复决字(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金**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黄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黄石市范围内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金**司将广电一局华能荆门热电厂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卫克灯,王**系卫克灯聘用的职工,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虽然金**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下,其应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在工地受伤的证据不足,所谓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中涉及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应被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亦存在错误,其与王**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王**亦非其职工。王**属于提供劳务受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其权利,而不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卫克灯,而王**系卫克灯聘用职工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金**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金**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王**并非工伤的证据,亦未作出其与王**之间无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局根据王**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王**是根据侵权责任法或者是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益保障权衡后作出的选择。综上,金**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70号
  • 法院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沿湖路30号2楼。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春愈、罗威,均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39号。

  • 法定代表人许*,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号。

  • 法定代表人董**,市长。

  • 委托代理人杨曼丽,黄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 原审第三人王**。

  • 委托代理人黄术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蓓

  • 审判员汪洪安

  • 审判员刘海军

  • 书记员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