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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齐河**办事处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诉齐河**办事处撤销安置房分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amp;amp;ldquo;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amp;amp;rdquo;。同时《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u0026amp;amp;rdquo;原告自2015年9月22日提起诉讼后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被告**办事处向非大魏村村民分配安置楼房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魏**。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存放于齐**证处的880套安置楼房分配明细表摘抄件和2014年7月10日齐河县人民政府官网信息,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裁定未说明以上证据不属于事实依据的理由,认为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2015)齐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齐河县晏城街道无震动完成大魏社区一期880套安置房分配工作的网页信息和原告手写名单两份证据。立案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因其调取证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齐**民法院决定不予准许。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魏**起诉齐河**办事处要求撤销其向非大魏村村民分配安置楼房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向非大魏村村民分配安置楼房的行政行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其应当提供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向非大魏村村民分配安置楼房的行为。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所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因此其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德中行终字第116号
  • 法院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办事处。

  • 法定代表人赵**,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师延锋

  • 代理审判员郭喜珂

  • 代理审判员张存章

  • 书记员董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