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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段**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51-1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程序,2015年12月12日恢复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依据被告下发的金房征决(2013)2号有关规定,原告位于金水区卫生路37号院3号楼2单元24号的房屋在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原告诉被告金房征决(2013)2号违法一案,河南**民法院正在二审中。就房屋拆迁一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也未收到任何强拆通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即于2014年11月6日夜间将原告的涉案房屋非法拆除,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非法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不得在原告房屋所在位置进行一切建筑施工活动及相关土地收储、招拍挂活动,责令被告将所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自房屋被拆之日起至被毁房屋恢复原状止原告在外暂住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在金房征决(2013)2号范围内;2.2015年4月24日河南日报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有二,一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二是截止2015年4月24日还有26户未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金房征决(2013)2号违法一案正在二审中;4.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受案回执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一系列暴力逼迁手段逼走原告,最终达到毁坏原告房屋的目的;5.2014年7月17日河南商报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6.2015年2月2日中国青年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法;7.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给孟**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所作的答辩状与本案无关;8.郑*(行复决)(2014)139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默认了该复议决定认定的内容:被告拆除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范围内部分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9.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金**(2015)39号和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告字(2015)54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仍在实施非法行政行为,迫使原告依法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辩称,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2013年重点旧城改造项目之一,该项目除原告等少数未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住户外,其他被征收人均已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自愿搬迁完毕。因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过高,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符合公示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所以未能够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至于原告诉称的2014年11月6日晚上房屋被强拆一事,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行为非被告所为。事后经被告多方了解调查,发现系拆迁公司在施工作业期间,发现该户门窗已拆除,就认定此户为已经签订过协议的,因此未得到征收指挥部的指令就擅自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现事情已经调查清楚,不存在确认被告违法拆迁一事。因该房屋不是被告所拆或指令别人所拆,因此拆除该房屋的其他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关于郑州市六里屯寺坡相关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房屋门窗等已拆除,拆迁公司误认为其已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造成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现拆迁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参与了原告房屋拆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原件而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5-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6、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被损坏的财物是房屋,亦不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这一事实,证据6只是涉案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审理中的一些信息,并未透漏关于拆迁征收的官方信息,证据8中申请人的房屋与本案涉案房屋不在同一区域位置,该份证据没有类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确认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原告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8,无法确定其内容与本案事实的证明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其他案件的答辩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在本案答辩状中陈述的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时间前后不一,经法庭调查,被告承认系其工作失误,拆除原告房屋的时间应是2014年11月6日,与原告所述一致,故涉案房屋于2014年11月6日被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金水区寺坡村、六里屯村周边规划区内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予以征收。原告曹**位于金水区卫生路37号院3号楼2单元24号的房屋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与被告未就该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5年4月17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金房征决补(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曹**的涉案房屋在此决定内。2014年11月6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委托的拆迁公司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u0026amp;amp;rdquo;和第五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下达了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按照被告的解释,原告房屋是其委托的拆迁公司在拆除征收范围内的其他房屋时误拆。因拆迁公司是根据被告的委托实施拆除行为,被告应当负责监督拆迁公司的拆除行为,但被告疏于监管,导致原告房屋被拆,被告应当对其委托的拆迁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认为拆迁公司的误拆行为与其无关、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u0026amp;amp;rdquo;《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amp;amp;rdquo;《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虽然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但其房屋征收部门并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在未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其委托的拆迁公司径行将原告房屋拆除,程序严重倒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作出的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效力已被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98号判决所确定,原告享有依此征收决定取得安置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不得在原告房屋所在位置进行一切建筑施工活动及相关土地收储、招拍挂活动,并赔偿原告自房屋被拆之日起至被毁房屋恢复原状止原告在外暂住费用。因涉案房屋被征为国有,原告享有的是安置补偿权利。客观上,包括原告涉案房屋在内的u0026amp;amp;ldquo;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u0026amp;amp;rdquo;,除遗留少数存在征收补偿安置纠纷外,绝大多数已征收、拆迁完毕,且原告房屋位于所在楼房的五层,无法区分独立存在,而该楼已有其他户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意拆除房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其被拆房屋恢复原状,客观上无法实现。从郑州市城市整体规划及长远发展考虑,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作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在2013年的重点旧城改造项目之一,对金水区旧城改造至关重要,且被征收范围内绝大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完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不得在原告房屋原址上建设、施工,将会影响该项目的整体进程,迟滞该区域居民的回迁安置工作,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自房屋被拆之日起在外的暂住费用,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的实施意见》(郑**(2014)191号)文件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含有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物业管理补助等相关费用,而临时安置费用即是原告所称的在外暂住费用,因此其要求赔偿在外的暂住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u0026amp;amp;ldquo;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u0026amp;amp;rdquo;,故对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可通过安置补偿的途径予以解决或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51号
  •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

  •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陈**。

  • 委托代理人刘威,郑州市金水区征收办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玉清

  • 审判员吴林轶

  • 审判员王伟

  • 代理书记员潘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