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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南通市**服务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8月12日,孙**向南通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港**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港**中心公开u0026ldquo;申请人农村楼房因2012年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被征收拆迁(或搬迁或协议搬迁),于2013年7月被通知,选购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房,但被中止安置:根据一事一申请规则,请贵中心逐条逐项公开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安置信息:一、公开拆迁安置房房源调配、核发购房凭证、组织销售管理的行政主体及其职责、权限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下简称政策规定)、程序等事项。二、公开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前的购房人身份信息管理制度:公开对审核认定被拆迁户孙**(孙**已故)中死人也可做被拆迁人和领取《南通市区被拆迁人购买低价位普通住房商品房凭证》的行政主体和政策规定;公开被拆迁户孙**(孙**已故)拆迁安置房的选购对象即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的行政主体和购房人的身份信息明细。三、公开发放选购安置房通知的主体及其权限、事项和申请人签收记录,选分房公告的主体、报纸版面和内容;选购通知和选房公告要携带的资料如拆迁协议书、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凭证等的全称。出现选购通知和选房公告要携带的资料申请人一直没有得到,也与申请人得到20120220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0222南通市城市房屋搬迁评估报告、20120615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幸福〉工程补偿结算单、20120412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存在多处错误和不一致的地方,公开对此进行处理和解释的行政主体和单位名称、政策规定等信息。四、公开中止和最终要安置申请人选购分房的行政主体及其权限、中止安置原因和事实、中止期间过渡费发放主体、标准和期限的规定,以及中止和最终要安置选购分房的程序、期限、政策规定等。五、公开拆迁安置房的选房、结算、分房方案和办法,适用具体的政策规定等相关信息,含房源、销售对象、规则及适用政策文件、流程、价格、结算付款、日程、实施主体及其权限、拿钥匙证明等。

2014年8月28日,港**中心作出(2014年]港闸房征依复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称,1、关于孙**所申请的u0026ldquo;于2013年7月被通知,选购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房,但被中止安置u0026rdquo;信息,港**中心不存在相关信息。2、孙**所申请的u0026ldquo;公开拆迁安置房房源调配、核发购房凭证、组织销售管理的行政主体及其职责、权限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u0026rdquo;等信息,不属于港**中心公开职权权限范围。如对该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该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港闸区人民政府或者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孙**不服该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1号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港**中心公开相关信息。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中共南**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增加职责和内设机构的通知(港闸编委(2013)5号),增加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的管理职能为:负责编制全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根据征收计划组织安排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状况、住户情况进行摸底、登记及数据统计等工作;根据工程需要,协调与市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的关系,负责按程序办理征收手续,代表区政府制作征收决定;负责落实征收项目购买社会服务和评估招投标工作,并办理相关委托合同;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司法强拆事宜;负责征收考核工作,负责做好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同时将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港闸房征中心,仍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委托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管理,主要职能为协助做好全区征收项目的征收和补偿工作;为不服决定户提供复议和诉讼服务;协助相关部分对拒不执行决定户依法处理司法强拆事宜等。2013年9月10日,中共南**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机构设置的通知(港闸编委(2013)20号),将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调整为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境保护局,调整后两局合署办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港**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港**中心所作的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港**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港**中心认为,其系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故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地位。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港**中心的前身为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有: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政策,研究制订港闸区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负责拆迁安置工作;负责收集、整理本辖区房屋拆迁资料等事项。可见,港**中心虽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但其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组织,其在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了相关的政府信息,且本案孙**所申请的信息与其所履行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相关。此外,将港**中心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港**中心,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港**中心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

关于港**中心所作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孙**所申请的u0026ldquo;于2013年7月被通知,选购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房,但被中止安置u0026rdquo;这一信息,从孙**所提供的2012年2月20日的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来看,该协议上确有将u0026ldquo;安置u0026rdquo;划去的痕迹,并签署有u0026ldquo;2013.7.19未办u0026rdquo;字样,孙**对此陈述称系在分房现场由分房领导小组领导施*、黄**作出中止孙**安置选房的决定,并由黄**在孙**持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署u0026ldquo;未安置u0026rdquo;意见。从孙**的陈述可见,孙**所申请的分房被中止的信息,当场即已被告知,且在孙**所持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也有体现。孙**分房被中止的信息除了在孙**所持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有所标注以外,孙**亦无证据证明港**中心对此还制作了其他相关信息,故港**中心在查无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告知孙**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孙**所申请的u0026ldquo;公开拆迁安置房房源调配、核发购房凭证、组织销售管理的行政主体及其职责、权限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u0026rdquo;等信息,因孙**本身所描述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较为含糊、繁杂,总体而言,孙**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具体分房的政策,在一审法院已经审结的(2014)东行初字第00188号孙**诉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孙**已经将通宁大道绿化地块搬迁实施办法、通宁大道绿化地块搬迁安置办法以及南通日报所刊的选房公告等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且孙**在本案中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幸福新城选房方案,说明孙**已经获悉了通宁大道绿化地块的相关搬迁补偿安置规定以及幸福新城选房的具体方案。因孙**所申请的补偿安置方面的政策确不属于港**中心制作并保存的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u0026ldquo;谁制作、谁公开u0026rdquo;原则,港**中心对上述信息不负有公开职责,故港**中心答复称孙**所申请的该部分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权范围并无不当。至于幸福新城选房方案已经在分房现场公示,已经处于公开状态,港**中心亦无公开的必要。此外,孙**的申请中还有一些内容是根据其户的情况向港**中心所作的询问,该询问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

综上,港**中心系本案适格被告,其针对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孙**要求撤销港**中心所作答复并责令港**中心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提起上诉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港**中心的部分证据系在庭前提交且未提交给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有违证据采信规则,其对被上诉人答复中认定的u0026ldquo;不存在相关信息u0026rdquo;未经调查核实即予认可明显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4)东行初字第00188号案中已经知晓案涉相关信息有误,该案中并未对相关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认定。3、被上诉人未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逐条进行回应有违条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征中心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孙**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答复,对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拆迁安置房房源调配、核发购房凭证、发放选购安置房通知、中止和最终要安置申请人选购分房等行政主体及其职责、权限,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等信息并非被上诉人港**中心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港**中心答复上诉人不属于其公开的职权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u0026ldquo;于2013年7月被通知,选购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房,但被中止安置u0026rdquo;的信息,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对于其被中止安置的情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上诉人已经知晓了其所申请的分房被中止的信息,且该信息在上诉人所持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亦有所标注。因此,在港**中心对此未制作其他相关信息的情形下,港**中心告知上诉人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港**中心所作答复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合法的问题。本院通过对原审卷宗的查阅,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表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且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辩论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因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案涉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在(2014)东行初字第00188号案中已经知晓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未经人民法院进行认定的问题。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本身是否合法并非信息公开条例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合法,可依法另行救济,但不能以此主张信息公开机关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综上,被上**征中心所作(2014年]港闸房征依复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42号
  • 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 委托代理人孙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服务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18号。

  • 法定代表人尹**,主任。

  •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勇飞,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羽梅

  • 审判员仇秀珍

  • 代理审判员吴彩丽

  • 书记员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