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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陈**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樊*、陈**、沈**、范**、袁**、朱**(以下简称樊*等六人)因诉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23日,樊*等六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他们分别是启东市汇龙镇育德村第1、2、3、6、7、14村民小组的组长,联合以集体组织名义起诉启东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启东市国土资源局退还启东市汇龙镇育德村闲置农田共计213.89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据樊*等六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要求退还的土地原是启东市惠丰镇育德村农村集体土地,但该宗土地在2003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已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启东市政府在2003年12月以工业用地将该宗土地出让给华虹**公司使用。2007年启东市政府因城市规划调整将该宗土地收回,并变更土地用途性质后重新出让给了林洋**限公司开发建设。2008年5月,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因城市规划需要通知林洋**限公司暂缓建设。2011年11月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启东市政府与林洋**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该宗土地上工程开、竣工日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有关本案诉争土地的民事、行政诉讼,应由育德**员会或者育德**济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果育德**员会或者育德**济组织不起诉的,方可由过半数的村民以育德**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樊*等六人以个人身份联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该六人确是育德村第1、2、3、6、7、14村民小组的组长,也并不当然可以直接代表育德村村民起诉。为此,樊*等六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樊*等六人正式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诉求的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已远超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起诉人樊*等六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项之规定,裁定对樊*等六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樊*等六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育德村前有16个村民小组,有6个村民小组的农用地被征用后闲置超过2年,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监管。其六人是以该6个村民小组的组长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联合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且有半数以上的村民签字认可,具有原告主体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纠纷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育德**员会或者相关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可由过半数的村民以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樊*等六人以个人身份联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樊*等六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97号
  • 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樊*。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宗建

  • 审判员杨新祥

  • 审判员张敏

  • 书记员宋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