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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莘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莘县民政局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赔偿、补偿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莘县民政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我院因该案涉及法律问题,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莘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1957年参加工作,于1960年在鄄城汽车站任会计时应征入伍,于1966年退伍,退伍时部队批准原告的请求,将原告的档案转到原籍莘县,原告本人把档案从部队带到莘县武装部,因为文化大革命缘故,没能找到档案,到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原告才找到民政局,在此期间,因为没有档案,也就没有户口,工作也就一直没有落实。经多方查找到2014年才找到档案,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工作并赔偿及补偿各项损失。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57年参加工作,于1960年在鄄城汽车站任会计时应征入伍,于1966年退伍,退伍时部队批准我的请求,将我的档案转到原籍莘县,退伍后,我到莘**武装部、莘**政局要求安置工作,当时赶上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无人负责为我安置工作,这不是民政局的责任。这十年我不向莘**政局追偿。十年动乱后,我到民政局将我的档案交给主管人员张**同志,要求民政局给我安置工作,张**让我回家等通知。我等了半年之久毫无音信,我问张**半年多为什么不给我安置工作,张**说让我再等等。我说您民政局拖着不办请给我档案,张不给我档案,她怕我拿着档案去告她。我无钱送礼,被告一直拖到我退休的年龄也没给我安置。我上访,各级政府不接访,因我手中无档案,没有证据,没有身份证,所以无人接访。自从我退伍至今这几十年我的户口被民政局囚禁,哪来的身份证,我诉被告非法剥夺我的公民权利没错吧,无户口,无身份证。公民的一切权利全无。无论到哪里去找工作无人用我。被告不作为,这种行为给我制造了几十年的精神重大伤害。生活的困苦,使我成了一个黑人,无业游民。

2010年有一位明事理通事故的好心人给我指明了条明路,叫我找老家的村民委员会求助办个临时户口,好进京上访,老家村民委员会和镇两级人民政府给我办了个临时户口。于2010年我带着临时身份证,进京上访到**政部,**政部指示被告给我妥善安排,从京回来后,莘**政局问我有什么要求,我要求补工资,办退休养老。魏**说我要是有档案就好办了。我说档案在您民政局,几十年前将档案交给主管工作人员张**了,魏**说找不到我的档案,魏又说让我回家等通知,不久民政局派古城民政所两位同志到我家了解情况,二位同志问我有什么要求,我要求补工资,办退休养老。二位同志做了记录,让我签名并按了手印。还是给我拖着不办。

2014年3月,我上访到聊城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负责人当时给县民政局魏**打电话,魏接到电话后,魏让我回县里来,他说我的档案找到啦,2010年他说找不到我的档案,现在又说找着啦,是什么原因,我想是**中央制定了依法治国的政策,怕今后追究他们的责任吧。当我拿到档案时,我问魏什么时候给我补工资并办退休养老,魏说这事不是一句话的事,说办到就办到,我对他说2010年你说我要是有档案事情就好办啦,魏说这事得给领导汇报,让我再等等,还是拖着不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莘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释放原告的公民权利,找单位给安置户口;(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年的精神伤害损失费,每年一万元,计37万元;(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37年的工资,包括养老金,每月3000元,444个月,合计1332000元;(4)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今后每月养老金3000元;(5)依法追究被告单位主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原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口头陈述事实证明自己的主张:

我从小跟我姐姐长大,她和姐夫都是干部身份,他们供我上学,考了个会计,后来在鄄城汽车站做会计,当时是从汽车站以非农业户口参军。退伍后,是我自己把档案从部队带到的莘县武装部,因为文化大革命缘故,没能找到档案,到大革命结束后我才找到民政局,在此期间,因为没有档案,也就没有户口,工作也就一直没有落实。经多方查找到2014年才找到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莘县民政局辩称,首先,从事实上讲,答辩人向历来我局工作人员了解,原告从未持部队介绍信来我局报到,根据《**务部、**防部、**动部关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u0026amp;amp;ldquo;从哪里来回哪里去u0026amp;amp;rdquo;的原则进行处理安置的通知》之规定,对于家居城市的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在办理退伍、复员手续后。部队应当介绍他们回到应征入伍的地区去进行安置,而对于家居农村的退伍复员军人不在安置之列,因原告未向我局出具过部队的介绍信,我局对原告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并告知其提供该手续,再具体研究解决该问题;原告多次信访,尽管其提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但我局经研究后,本着优抚退伍老军人的考虑。在原告不符合办理低保的情况下为其协调办理了低保手续(其下有四子,不符合低保待遇),又于2013年12月6日给予原告3000元的救济款,原告对此表示感激并保证今后不再因其当兵复原安置等一切问题上访及再提其他要求;2014年5月份,我局费尽周折在莘县人民武装部找到了其服役前的《兵役登记表》,该表显示其是在鄄城县入的兵役,故依上述《通知》,原告当时应持部队介绍信到鄄城县办理相关手续。而该表还显示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山东省范县古城公社四合村,故其入伍前应为农村户口,依上述《通知》,原告也不属于安置之列。

其次,从法律上讲。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提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四、五条之规定,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也不属赔偿之列;依上述《通知》之规定,即便原告入伍前为城镇居民的话(从《兵役登记表》来看,原告应不属城镇居民),原告也应持有部队介绍信到鄄城县所属部门办理安置事宜,即便原告属鄄城县安置之列,但该案问题是因文化大革命之特殊的历史政治背景造成,现也未能找到针对此情况应如何解决的法律、法规之依据;也正基于上述事实和根据,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综上事实与理由,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莘县民政局同时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本院认为

1、1992民他字第10号《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说明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法律未规定法院受理此案的,法院不应受理;2、2002行他字第6号《最**法院关于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依据该答复只有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时间限制在1990年10月1日之后。对该上述两个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未安置问题属文化大革命遗留的历史问题,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解决,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从原告的诉状,事实与理由内容部分,原告是在文化大革命后即1976年之后便找被告要求安置,原告诉状陈述被告未予答复。从这个时间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法律依据为行政诉讼法第46条。

3、提交原告存放在莘县武装部的档案一宗。原告庭审中陈述是自己把档案交到武装部,该档案中有兵役登记表和体格检查表,显示原告是在鄄城县应征入伍由该县兵役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加盖公章,在该县进行应征入伍体格检查。兵役登记表显示原告应征入伍前是该县旧城公社汽车站会计,体格检查表显示原告的当时住所地是该县旧城公社汽车站。根据当时政策,原告退伍后应有鄄城县相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庭审中原告也陈述身份是正式职工,被告提交了《**务部、**防部、**动部关于家居城市在职参军的退伍复员军人仍应按照u0026amp;amp;ldquo;从哪里来回哪里去u0026amp;amp;rdquo;的原则进行处理安置的通知》,已印证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另外,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入伍前户口身份证明,兵役登记表显示原告常住户口所在地为范县古城公社四合村,且原告诉状中称临时户口也在四合村,若原告入伍前是农村户口,则应参加农业生产也不属于安置范围,法律依据是《**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总述部分和第五条、第六条,该规定的颁布日期为1958年3月17日,失效日期为1987年12月12日。综述,不管原告入伍前是何身份,被告都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针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司法解释,原告认为,莘县民政局不给我办,我就应该告。

2、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原告认为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错误不在其本人,而是在被告。

3、针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存放在莘县武装部的档案一宗,原告认为,当时经部队批准,退伍后本人把档案交到莘县民政局。民政局认为该管,就接收。认为不该管,退给本人,该给本人个说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1、1992民他字第10号《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说明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法律未规定法院受理此案的,法院不应受理;

2002行他字第6号《最**法院关于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依据该答复只有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时间限制在1990年10月1日之后。依据该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原告的未安置问题属文化大革命遗留的历史问题,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解决,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2、从原告的诉状,事实与理由内容部分,原告是在文化大革命后即1976年之后便找被告要求安置,原告诉状陈述被告未予答复。从这个时间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7年参加工作,于1960年在鄄城汽车站任会计时应征入伍,于1966年退伍,退伍时部队批准原告的请求,将原告的档案转到原籍莘县,原告本人把档案从部队带到莘县武装部,因为文化大革命缘故,没能找到档案,到大革命结束后即1976年原告找到被告莘县民政局,要求安置工作,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在此后几十年一直信访,因为没有档案,也就没有户口,工作也就一直没有落实。经多方查找到2014年才找到档案。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莘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释放原告的公民权利,找单位给安置户口;(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年的精神伤害损失费,每年一万元,计37万元;(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37年的工资,包括养老金,每月3000元,444个月,合计1332000元;(4)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今后每月养老金3000元;(5)依法追究被告单位主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1992民他字第10号《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说明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法律未规定法院受理此案的,法院不应受理;2002行他字第6号《最**法院关于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依据该答复只有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时间限制在1990年10月1日之后。依据该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原告的未安置问题属文化大革命遗留的历史问题,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解决,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诉称请求莘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释放原告的公民权利,找单位给安置户口;依法追究被告单位主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损失费37万元,补偿原告37年的工资,包括养老金合计1332000元,补偿原告今后每月养老金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莘行初字第3号
  •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男,汉族,退伍军人。

  • 被告莘县民政局。住所地:莘县振兴街东首路南。

  • 法定代表人申**,局长。

  • 诉讼代表人申**,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魏金超,男,莘县民政局科长。

  • 委托代理人王颖,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传义

  • 代理审判员米增祥

  • 人民陪审员王坤

  •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