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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认为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临沂**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出庭负责人贾**、委托代理人公续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山东天**限公司克扣、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依法予以查处。当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供了聘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材料,且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了相关表格,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但未出具书面受理通知。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投诉不闻不问,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能尽职尽责依法查处。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查处山东天**限公司克扣、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原告,由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劳动聘用合同。2、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3、原告的通话记录明细。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投诉,要求被告处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作为行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劳动监察大队接到原告的投诉,称被告辖区的山东天**限公司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当即接收并依法登记,并由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0日给该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经查证存在原告投诉的问题,于2015年7月29日向该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该证书》,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2015年8月7日对该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知书》,2015年9月1日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工作期限之内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超期处理的行为,不存在原告诉求的事实。二、经被告调查落实,原告就劳动报酬事项已向河东**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且该仲裁事项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不能重复处理。经被告履行职责后,该公司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已通知原告的代理律师,并告知了具体情况。综上,被告依照法律程序,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查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举报登记表,证实被告依法接案登记。2、立案审批表,证实被告已依法立案受理。3、处理报批表,证实已处理并报批。4、调查询问通知书,证实已依法通知该公司接受调查。5、责令改正指令书。6、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7、行政处理决定书。8、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实原告对其工资待遇争议已经仲裁。9、聘用合同,证实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0、张**居民身份证。11、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公司为原告工资发放情况。12、企业信息。1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4、通报等一宗,证实公司与原告的工作处理情况。15、社保基金专用票据,证实公司社保缴纳情况。16、考勤表一宗,证实原告在公司的考勤情况。17、银行转账单3张,证实公司为原告工资转账情况。18、社保费补缴测算表,证实公司应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情况。19、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各种法律文书送达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张**向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举报山东天**限公司未给其缴纳2014年9月-2015年4月各项社会保险,存在克扣、拖欠工资行为,请求补缴社会保险、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原告投诉经登记立案后,被告于同年7月18日立案,经过调查,先后依照程序规定,向山东天**限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临东人社监理字(2015)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山东天**限公司下列行政处理:为张**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4971.28元。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该处理决定书已于2015年9月1日向该公司送达。

另查明,原告就山东天**限公司克扣其工资、及该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于2015年6月提出仲裁申请,临沂市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了临东劳裁字(2015)第110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向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山东天**限公司后,被告就该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问题,经过登记、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在2015年8月31日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前,涉及原告被克扣的工资问题,已经仲裁裁决完毕,被告不能再行处理。本案原告诉求的目的为工资及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到位问题,原告在对法律文书内容已明了的情况下,可在法定期限内,直接申请或督促被告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裁决书、处理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综上,被告已就原告的投诉请求,在其应当处理的范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行初字第130号
  •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居民。

  • 委托代理人刘振甫,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临沂市河东区府前街。

  • 法定代表人上官平,局长。

  • 委托代理人公续明,系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 委托代理人周凤梅,系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成栋

  • 审判员尹绪亮

  • 人民陪审员林士峰

  • 书记员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