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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体会诉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体会不服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15日所作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37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体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曾**,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害职工刘**在赵**(个体工商户)开办的木材厂从事锯木工工作。2014年11月2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刘**在木材厂内用卷皮机卷木材时,不慎被卷皮机卡住右手,致其右手拇指食指受伤。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示指毁损伤。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赵体会诉称,第三人刘**平时在家务农,原告的木材厂有活时就到厂里来干活,每次只工作半天,第三人也不受厂里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另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2014年刘**出勤及工资情况,证明刘**出勤时间每月不等,原告有活就通知刘**来做;

A2、证人王**、曾**、杨**的证言,证明原告工厂的工人都是在厂里打零工,平时在家务农,工厂有事就打电话去做,不受厂里规章制度的约束;

A3、荆门市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刘**平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原告处打工。

被告辩称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刘**在原告木材厂长期从事锯木工作,这一事实有两名证人和原告证实,且原告收到工伤调查通知书后,在举证时效内既未向我局提交任何材料证明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也未履行相关举证责任。原告所述与第三人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雇佣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服从原告劳动管理,领取劳动报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B1、刘**2015年3月19日工伤认定申请,证明第三人已提出合法书面申请;

B2、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的身份情况;

B3、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B4、证人邓**证言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B5、证人邓**身份证明,证明邓**的身份情况;

B6、证人曾庆松证言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

B7、证人曾**身份证明,证明曾**的身份情况;

B8、李**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及受伤事实;

B9、出院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的事实;

B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且工伤调查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

B1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刘**系工伤;

B12、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第三人认定为工伤报审批程序;

B13、送达回执,证明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

B14、送达回执,证明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给第三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三人刘**述称,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4、B6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B8、B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B1、B2、B3、B5、B7、B9、B10、B12、B13、B14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8、B11,原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B4、B6系被告依法予以调查核实的,其来源合法,且与B8互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1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A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A3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2009年11月开始在原告赵**开办的木材厂从事锯木工作。2014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刘**在工作时不慎被卷皮机卡住右手,导致其右手拇指食指受伤。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示指毁损伤。

2015年3月19日,刘**向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并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本案第三人刘**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其在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中有同事邓**、曾**以及原告丈夫李**等人的证言,并经被告调查核实,结合第三人的自述以及医院诊断证明,已足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即使如原告所称第三人是非全日制用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虽与一般意义上的全日制劳动关系不同,但仍属劳动关系范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2003)12号)第十二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刘**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原告虽认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却并未提供第三人刘**不是工伤的证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刘**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依法作出荆东人社认字(2015)第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体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46号
  •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李正山。

  • 委托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3151-8。

  • 法定代表人杨**,局长。

  • 行政机关负责人袁**,该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军

  • 人民陪审员毛汉霞

  • 人民陪审员王文海

  •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