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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寻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6日晚9时许,同案人谢**(已判刑)因儿子满月邀请被告人邝**及同案人彭**(已判刑)在寻乌县“盛世豪门”KTV娱乐城包厢里唱歌,期间,同案人黄**(另案处理)与黄*等人在包厢里遇见邝**,邝**与黄*因小事产生矛盾,随后,邝**与黄*在娱乐城门口停车坪上发生吵架,后被人劝开,黄**驾驶借得被害人骆**的粤MVS6***轿车载乘黄*、黄*文准备离开时,邝**用石头将黄**驾驶车辆的后挡风玻璃砸碎,尔后,黄**驾车往后倒车时撞到一个人,并撞至停车坪上的赣PB11**车、赣B4A8**车、赣BU15**车上,邝**及谢**分别拿到石头砸在粤MVS6**轿车左前门玻璃、左后门玻璃上,同案人彭**用铁铲击打粤MVS***轿车的右前门玻璃、右侧引擎盖、侧盖等处,随后,黄**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8485元。案发后,邝**赔偿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骆**谅解。2012年3月17日,邝**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骆**陈述,证人黄**、黄*、陈**、韩**、刘**、刘**、黎某洪、钟**、刘**、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同案人谢**、彭**、黄**的供述,被告人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邝**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邝**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害方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减轻对邝**的处罚;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邝**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邝**上诉提出:1、本案的案发由黄*、黄*文引起的,对方负主要责任;2、他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他有自首情节;4、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邝**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判鉴于邝**是累犯,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18号
  • 法院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绰号“黄*”),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小育

  • 代理审判员黄丽月

  • 代理审判员刘廷轩

  • 书记员钟德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