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其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练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其弟吴某某(另案处理)因与邻居吴某源土地纠纷一事,各自持一个铁锤来到被害人吴某源家中,将被害人吴某源的住宅门窗、不锈钢围栏及屋内的摩托车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872元。同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陈述,同案人吴某某供述,证人吴**、吴**、吴**、曾**、吴**、许**、杨**、余*清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拍照,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笔录,九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吴**、吴**土地争议的答复,户籍资料、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害方有过错在先并造成了对方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练非,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紫城镇新兴路17号。
审判人员
审判员傅卓君
书记员张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