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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9时多,被告人谢某某来到连平县上坪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要求工作人员将高速给予的土地赔偿款以现金形式给付未果,谢某某就用石头将办公室的电脑一体机砸坏并推倒在地,后又将电脑旁边的打印机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电脑与打印机的价值为人民币56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结合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建议本院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期间内予以量刑。

上述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叶某某、彭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认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94号
  •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广东省连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邹燕辉

  • 书记员吴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