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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甲、叶某某原均是和平县和信物**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2月28日辞职。被告人黄*甲在职期间担任东**座、滨河家园小区安**队长时,与该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发生矛盾,为此,产生报复念头,企图惹点事给周某某。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甲凑约被告人叶某某到周某某负责管理的东**座和滨河家园两个住宅小区,用铁钉刮损停放在小区内的汽车共6辆,其中包括被害人谢某某等人停放在东**座的车辆共3辆,被害人彭某某等人停放在滨河家园的车辆共3辆。经和平县**证中心和价鉴(2015)09、1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损坏共6辆车辆的经济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4400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甲、叶某某积极主动向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彭某某、黄*乙、白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全额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和平县阳明镇大楼村委会新农村21号被告人黄**的家中将其抓获;次日在和平县阳明镇西城居委会胜利路被告人叶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出具了和检诉量建(2015)14、1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黄*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物证黑色外套1件;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彭某某、黄*乙、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甲、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因工作纠纷产生报复心理,与被告人叶某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全额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得以化解等情况,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外套1件予以没收,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63号
  •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和平县阳明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

  •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和平县东水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干漠

  • 代理审判员梁妮

  • 人民陪审员朱朝慧

  • 书记员黄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