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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交通肇事案

审理经过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驾驶陕G95206号奇瑞A5型小轿车由汉阴驶往石泉县城,行至316国道1986KM+61M处与李**驾驶的陕G205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运车驾驶员李**、乘客严**、阮**、陈**、陈**、代**、王**、刘**、姜**受伤,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4月9日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起事故主要是由于徐**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驶入路左造成的,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李**驾驶机动车,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应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当即电话向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医疗救护人员抢救伤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彭*、屈*、李**、陈**、陈**、姜**、谢**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徐**在2010年3月29日与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来车碰撞,造成一死八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参加抢救伤员,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石刑初字第41号
  •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01605224-3)

  • 被告人徐**,男,个人情况略。

  • 辩护人尹**,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柯有亮

  •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 书记员党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