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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冬雪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冬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冬雪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冬雪与其婆婆夏因长期家庭矛盾而关系不睦。2013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国冬雪携带预先准备好的剪刀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夏的家中,与夏发生口角后,持剪刀扎向夏的腹部、背部、腿部、手臂等部位,欲将夏杀害,造成夏腹部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开放伤口、双侧开放性血气胸、胸壁软组织损伤及皮下气肿、右侧第五肋骨开放性骨折、左侧第6、10肋骨开放性骨折、双肺挫伤、左桡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夏本次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国冬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国冬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属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国冬雪系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国冬雪与其婆婆夏因家庭矛盾而长期关系不睦。2013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国冬雪携带剪刀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夏的家中,因言语不和与夏发生口角。夏*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国冬雪遂持剪刀扎向夏的腹部、背部、腿部、手臂等多个部位,欲将夏杀害,造成夏腹部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开放伤口;双侧开放性血气胸;胸壁软组织损伤及皮下气肿;右侧第五肋骨开放性骨折;左侧第6、10肋骨开放性骨折;双肺挫伤、左桡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夏本次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夏倒地后,被告人国冬雪先后打电话报警并将情况告知其丈夫贺及妹妹国,后在案发现场被查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国冬雪一次性赔偿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夏表示真心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国冬雪最大限度地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国冬雪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王、贺、彭、张、易、国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出警记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国冬雪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冬雪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因矛盾激化故意杀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冬雪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属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国冬雪系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国冬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完全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国冬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冲锋衣一件发还被告人国冬雪。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刑初字第730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国冬雪,女,31岁(1982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 辩护人孙**,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卫东人民陪审员韩玉林人民陪审员门朝慧

  • 书记员熊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