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杜**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的妻子禹某某于2012年春节后经路某某介绍在北京海淀区某物流公司打工,在打工期间禹某某经常同路某某联系和交往,并于2012年8月禹某某开始向杜**提出离婚,杜**不愿意同其离婚,后*某某去温州打工。期间路某某曾去温州和禹某某见面并发生了两性关系。2013年5月1日,杜**、禹某某二人从外地打工回家,回家后*某某仍然要求同杜**离婚,杜**依旧不同意离婚。5月5日早饭后,杜**带禹某某去南阳市宛城区石桥街给禹某某看病,上午九点多钟,两人为离婚一事在蒲山镇马寨村老河滩的沙地上发生争吵撕打,并彼此将对方抓伤。中午十一时许,禹某某、杜**两人回到家中又为离婚一事发生厮打,杜**持一把菜刀抵着禹某某的喉部,威胁其说出与谁有奸情关系,后被杜**的弟弟杜某某拉开,杜**又持一把椅子将禹某某头部打伤。当天下午18时30分许,禹某某在其家前院厕所内给别人打电话,向对方讲述有关离婚抚养费一事,杜**听到禹某某在厕所打电话的相关内容后,对禹某某进行质问给谁打电话,遭禹某某拒绝,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杜**到厨房找东西时发现厨房条几抽屉内放置一把水果刀,便持刀到院子里威胁禹某某说出与谁打电话,禹某某??杜**一耳光,杜**持水果刀插入禹某某的腹部,禹某某被扎后对杜**进行辱骂,接着杜**又用水果刀刺中禹某某的喉部,禹某某倒地当场死亡。杜**杀死*某某后欲自杀,被闻讯赶到的杜某某拦下,后经家人劝说,杜**坐村支书牛某某的摩托车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与被害人禹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春节后,二人分别外出打工。经人介绍,禹某某在北京找工作时,认识了同在北京打工的邻乡村民路**,二人相互联系和交往过程中,禹某某于2012年8月向被告人杜**提出离婚,杜**不同意离婚,并怀疑禹某某有外遇。

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杜**和禹某某二人打工回家,禹某某仍要求与杜**离婚。5月5日上午,被告人杜**带禹某某去南阳市宛城区石桥街给禹某某看病,二人为离婚一事在蒲山镇马寨村老河滩的沙地上发生争吵并厮打,彼此将对方抓伤。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杜**和禹某某回到家中又为离婚一事发生厮打,被告人杜**持一把菜刀抵着禹某某的喉部,威胁其说出与谁有奸情关系,后被被告人杜**的弟弟杜某某拉开,被告人杜**又持一把椅子将禹某某头部打伤。当天下午,禹某某又向被告人提出离婚,被告人表示同意,有禹某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共计600元。下午18时30分许,禹某某在其家前院打电话,向对方讲述有关离婚抚养费一事,被告人杜**听到禹某某电话的相关内容后,质问禹某某给谁打电话,遭禹某某拒绝,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杜**到厨房条几抽屉内拿一把水果刀,到院子里威胁禹某某说出与谁打电话,禹某某??杜**一耳光,被告人杜**持水果刀插入禹某某的腹部,接着被告人杜**又用水果刀刺中禹某某的喉部,禹某某倒地当场死亡。被告人杜**杀死*某某后欲自杀,被闻讯赶到的杜某某拦下,后经家人劝说,被告人杜**坐村支书牛某某的摩托车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与被害人禹某某的父亲达成赔偿协议书,杜某某补偿禹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杜**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牛某某、路某某、李**、安某某、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作案工具刀两把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征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8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方刑初字第339号
  •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男,1982年出生,住方城县博望镇梅林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同年5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庆华

  • 审判员郭勇

  • 审判员孟洋

  • 书记员崔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