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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未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王*、被害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与李**(已判刑)、陈**(另案处理)在江苏省东海县李埝乡石寨村将被害人张*(2000年1月4日出生)强行带至山东省郯城县泉源乡附近的马陵山一个山顶破房子内,三人强行将被害人张*的衣服脱掉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王*用手抚摸被害人张*的胸部、下体,后被告人王*等三人因被害人张*的反抗和有过往人员经过而强奸未得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本院(2015)连*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王*、同**、陈**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背妇女意志,与他人结伙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连东少刑初字第42号
  •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奸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超

  • 书记员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