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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郑*在明知被害人周*智力存在缺陷、无性防卫意识的情况下,在淮安**食品城X号楼北侧二楼平台一简易房内,要求被害人周*脱裤,欲与被害人周*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周*父亲发现并当场抓获而未遂。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在明知被害人智力残障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不表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属于犯罪未遂,犯罪过程中暴力行为不明显,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郑*在明知被害人周*智力存在缺陷、无性防卫意识的情况下,在淮安**食品城X号楼北侧二楼平台一简易房内,要求被害人周*脱裤,欲与被害人周*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因被害人周*父亲发现并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前供述、被害人周*陈述、证人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人证、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在明知被害人智力残障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犯罪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河刑初字第0082号
  • 法院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奸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明珠

  • 审判员吴雪玲

  • 人民陪审员路娜娜

  • 书记员周培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