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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5时左右,被告人孙*驾驶其牌照为苏H现代牌索纳塔轿车,送王*、吴*(本案被害人)回家,途中,被告人孙*让王*下车为其购买鸭血粉丝,其本人以到银行取钱为借口,开车将吴*载到淮安市清河区体校前路边停下,在车内采取暴力手段压制吴*的反抗,强行与吴*发生了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经协商,赔偿被害人6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供述、被害人吴*陈述、证人王*证言、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孙*适用缓刑,经查,本案被告人虽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但强奸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河刑初字第0273号
  • 法院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强奸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朱*,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祖超

  • 代理审判员左文洁

  • 人民陪审员王丽华

  • 书记员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