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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涵诉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涵诉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涵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梁**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的父母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确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近年随着物价的上涨400元抚养费显然不够开支,而原告的母亲以打工为生,收入有限抚养原告非常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愿意支付抚养费,但每月1000元太高了,我负担不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1)阿市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学校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户口是阿克苏的,在异地上学学费较高;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的母亲王**与被告杨**于1999年9月10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3日,生育原告。2008年3月原告的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的母亲带杨**一同离家出走。2011年5月4日,杨**诉至本院要求与王**离婚。201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阿市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与王**离婚,婚生女杨**随王**共同生活,杨**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杨**十八周岁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原告杨**的母亲王**与被告杨**经本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并确定原告遂母亲王**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因为被告庭审中自认无固定职业,所以本院应按2013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经核算按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为1038.4元(49843元12个月25%u003d1038.4元)高于原告起诉所要的月抚养费金额,而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每月给付原告杨**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杨**十八周岁止,从2014年9月1日起开始给付,每半年初给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阿市民初字第2912号
  • 法院 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法定代理人王建云。

  • 委托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石少波

  • 书记员魏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