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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与王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日生育儿子李1。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26日离婚。在离婚后,我发现王有银行存款70万元、小型轿车一辆(价值33万元),现在诉至延庆县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一半存款、平均分割小型轿车的购车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没有70万元的存款,无法与李**存款。我与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夫妻开了一个物流公司,因李在新疆经营公司业务,我在北**公司业务,公司在两个地点支出的各项费用,都是由我来负责。为了便于交易,我把钱从公司的账户转到我的银行卡上,然后从我的银行卡上再进行支付。不能说在我银行卡上交易过的钱,都是我的存款。另外,我与李一共购买过多辆车,我只要了一辆。还有,我们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李对于上述财产的状况是明知的,我们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没有异议。综上答辩意见,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王*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日生育男孩李*。李*2009年6月8日注册成立北京互**限公司,北京互**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李,北京互**限公司的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当事人在生活期间,李**在新疆经营业务,王长期在北京经营业务。在经营公司业务的过程中,王为了交易付款的方便,从2013年6月3日起,经常把公司账户(账号:)中的钱,转到自己的银行卡账户(账号:)中,然后再从自己的账户中支付人员工资、运费等各种北京互**限公司应当支付的业务费款项;王也将从自己的账户中取出的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当事人的日常生活性支出。期中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王*2014年1月22日转款25万元、于2014年2月7日转款5万元、于2014年3月6日转款5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转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24日转款30万元、于2014年3月26日转款30万元,共计转款105万元。因李的手机号绑定了公司账户,对于王*每一笔款时,李都能够收到转款信息。王*2014年5月13日从自己的银行卡中转款40万元,将该笔款交付给王之母段。为了经营公司业务,双方当事人曾先后购买多辆汽车。本案诉争的小型普通客车为王*2014年2月7日从自己的银行卡账户中取出287200元、于2014年2月10日购买,双方当事人对于车辆的购车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确认为合计33万元。对于其他款项30万余元,王用于支付北京互**限公司的业务费款项、双方当事人的生活性支出。因感情不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6日在延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男孩李*随王一起生活;2、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在协议离婚时,李知道王*有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李**自己处有一辆厢式货车。李**在与王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平均分割70万元的存款、要求平均分割小型普通客车的购车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应当分割存款和小型普通客车的购车款争议较大,本案未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转账交易记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生活过程中,共同经营北京互**限公司,王为了方便支付公司的各项费用,将北京互**限公司的款项转到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后,然后再从自己的银行卡账户中取款支付运营公司过程中的各种费用支出。另外,王将其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当事人的日常生活支出。对于本案诉争的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中2014年5月13日转款40万元,应当认定为共同存款。王辩解该笔款,应当是清偿母亲段的共同债务,因李不予认可,王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购买的小型普通客车,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李明知该辆汽车的存在,而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表示没有共同财产,所以应当视为李放弃分割该辆车辆的请求权。现李要求分割小型普通客车购车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款项30万余元,因用于支付北京互**限公司的业务费款项、双方当事人的生活性支出,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原告李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延民初字第04717号
  •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79年4月1日出生。

  • 被告王,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维明人民陪审员朱来荣人民陪审员林海青

  • 书记员陈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