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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房学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经媒人交给被告见面礼11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置办了礼金46000元、六色礼、化妆品等送往被告家中,被告收下后返还6000元。后因被告母亲病愈出院,原告又给其现金1000元。因我俩性格差异巨大,难以沟通,我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但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方见面礼、礼金及交给被告母亲的现金共计4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见面礼、红包等礼钱均属原告方的赠与行为,且原告方所称的46000元彩礼我方也已于当天全部如数退还给了原告。另我方为准备此次婚礼,支付了20000元家具订金,由于原告悔婚,上述订金也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故我方不应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1月12日,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曹某某及家人彩礼款46000元,被告遂返还6000元。因被告母亲有病住院,原告又给其现金1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手。另查明: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同居生活、未生育小孩,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相关彩礼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证人王某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王某某书面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一份、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家具订货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定亲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双方生活所在地生活状况,酌定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为3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本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1100元、给付被告母亲现金1000元,但上述费用是原、被告谈婚论嫁时原告一种未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被告可以不予返还。被告曹某某辩称彩礼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但通过庭审调查,结合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能够证实彩礼款40000元是由媒人交给了被告曹某某及其家人,被告曹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退给原告,因此本院对曹某某上述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曹某某辩称为准备此次婚礼,支付了20000元家具订金,因原告悔婚而造成其损失。但被告仅提供了家具订货单,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不能够证明该20000元为其本人准备结婚而实际花费,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52元,被告曹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淅厚民初字第58号
  •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22日。

  •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21日。

  • 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1日,住淅川县九重镇武店村一组125号,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房学功,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20日,住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38附30号,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玉峰

  • 审判员丰力

  •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