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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赵**、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农历2月19日经媒人我与被告赵*缔结婚约,2014年农历3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被告赵*却于2014年农历7月30日即离家出走至今。我们举办婚礼时,经媒人共计向被告支付彩礼143110元。随后我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一直推诿,故现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43110元。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彩礼清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应返回彩礼143110元。

2、媒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彩礼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彩礼数额为53200元以及给被告赵*的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原告支付的彩礼均已为原告及被告赵*结婚购置了家具、家电、车辆、衣物等,已然花尽且不足。原告作为男子汉,不能正确处理其与被告赵*的关系,致使赵*至今下落不明,生死未卜,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为寻找赵*花费三万多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数额及为原告和被告赵*结婚购置物品花费情况。

本院依职权1、要求原告提供其父王**银行账户交易部分明细一份,以证实彩礼资金来源。2、对证人魏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彩礼支付情况。

被告赵*缺席,无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家庭成员,证言效力有问题,证人关于彩礼数额的陈述不实,证人关于给原告置办物品无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魏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赵**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书写,并没有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2部分有异议,异议认为没有买衣服款2000元,证人称在魏某某处支付10万元彩礼,但证人亦认可被告赵**未当面全部清点,该笔彩礼实际数额为2万元;对本院依职权要求原告提供的其父王**银行账户交易部分明细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本院依职权对魏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未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庭,证言不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赵**证据的异议成立,被告赵**关于原告证据的异议亦成立,该两份证据均仅可作为原告诉称事实及被告答辩事实的补充,结合原告证据2即媒人李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及媒人均无异议的彩礼可确认如下:见面礼1100元,2月26日看家时封子10010元,接亲时封子2000元,3月16日向被告赵*外婆支付彩礼20000元。原告彩礼清单中称有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款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对原告证据2及本院调取证据的异议主要是看家时是否存在2000元买衣服的封子及在魏某某处支付的彩礼数额系2万元还是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称看家时支付2000元衣服款,可与媒人当庭陈**印证,且符合习俗,因此予以认定。关于在魏某某处支付彩礼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其父王**银行账户交易部分明细可证实彩礼的资金来源,原告证据2即媒人的证言可证实该10万元彩礼交付的地点、在场人及目的,本院调查魏某某的调查笔录系在场人关于支付该笔彩礼及数额的在场佐证,三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通过媒人在魏某某处向被告赵**支付10万元彩礼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赵**的异议不予采信,该部分证据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赵*于2014年农历2月19日经媒人李某某介绍开始谈婚论嫁;双方于2014年农历3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之后双方到上海务工,2014年农历7月底为琐事生气,被告赵*离家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谈婚论嫁期间,原告及家人共向被告赵*及家人支付如下款项:见面礼1100元,2月26日看家时封子10010元及2000买衣服款,接亲时封子2000元,原告通过媒人在魏某某鸭场向被告赵**支付彩礼10万元,农历3月16日向被告赵*外婆支付彩礼2万元,以上合计13511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43110元。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赵**嫁嫁妆有: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老板椅一套、被子6床、电脑桌一张、茶几一个,在原告王**家。被告赵**称被告赵*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8年10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王**向被告赵*及家人支付彩礼135110元,被告赵*年纪尚幼未达法定婚龄,严重违犯法律规定,双方因此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赵*按习俗进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时,被告赵*的年龄、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家庭在男、女方谈婚论嫁过程中也支出了一定的款项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赵*及其父被告赵**应向原告王**返还6万元彩礼为宜。被告赵**辩称,为寻找被告赵*支付了一定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6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王**负担1200元,被告赵*、赵**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内民初字第430号
  •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李书同。

  • 委托代理人:王花朋。

  • 被告:赵**。

  • 委托代理人:李瑞献。

  • 被告:赵*。

  • 法定代理人:赵玉振。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建伟

  • 审判员雷志飞

  • 陪审员孙晓松

  • 书记员黄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