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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与高静、李**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高静、李**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月17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到内乡、镇平、南阳、石佛寺等地购买礼品。农历1月28日,双方订婚,被告索要彩礼10700元,随行亲戚八人每人600元共4800元。农历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家带四色礼1000元,衣服钱4000元,随后带四色礼、衣服钱2700元。后因双方话不投机,被告拒绝同原告结婚,致使双方协商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及礼品共计36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彩礼及礼品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共支付的彩礼及礼品数额。2、购物小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物品。3、证人安*某、刘某某、安*甲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礼品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李贵风辩称:1、对高静收到彩礼10700元,自己收到4000元撕衣裳钱无异议,其余均不知道;2、原告要求退婚,存在过错。

被告李贵风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农历1月27日,原告安**与被告高*通过媒人刘某某、安*甲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月28日,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高*彩礼10700元,原告给付被告李贵风衣服钱4000元及其它礼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由男方向女方给付的特定财产和礼金。双方订婚之日,原告向被告高*支付10700元属于彩礼的范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衣服钱、购买的礼品等,是原告向被告赠予的物品及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看,彩礼是交付给被告高*本人,故应由高*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诉讼费由原告安**与被告高*分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彩礼10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高*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镇民初字第053号
  •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 被告:高*,曾用名高真真,女,汉族。

  • 被告:李**,曾用名李**、李**,女,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正武

  • 审判员王彦伟

  •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 书记员张腾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