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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陈某某、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某某、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支付行人礼金1000元、衣服2000元,2013年12月陈某某悔婚并于当年结婚,原告多次经媒人要求退还彩礼及相关物品,被告迟迟不退。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3000元,金手镯一个价值26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证明自己是原告的姨夫,是双方的媒人,证明2011年刘*和陈某某订婚当天,证人经手给平某某彩礼款10000元,行人礼金1000元,衣服2000元,价值2600元金手镯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某某辩称,被告方一直催促结婚,原告方不同意结婚,并通过媒人说给陈某某再介绍一个更好的对象,可以认陈某某为干闺女,是原告方悔婚。订婚的时候本人没有收到彩礼款,原告方给陈某某多少钱买多少东西本人不知道,后来陈某某就带着所有东西跟刘*一起去西宁四个月,最后就穿一身衣服回来了。认为自己没有收原告方的彩礼,不应当返还。

被**某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从证人手里拿过任何钱。

对被告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其证言被告方不认可,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双方订婚,订婚后双方一起去西宁生活,同年8月份陈某某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但无确切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到该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社桥民初字第077号
  •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30岁。

  •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李某某,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某某,女,24岁。

  • 被**某某,女,51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明宣

  • 人民陪审员张喜海

  • 人民陪审员奚丙若

  • 书记员侯克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