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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余*甲、余*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与被告余**、余*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被告余**、余*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乙诉称:原告赵*甲与被告余*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

取名赵**。举办婚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2600元、建房款118000元。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孩子一周岁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现在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建房款120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118000元是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并不是建房款。原告的其他花费不属于彩礼款性质,不应当返还。在举办婚礼时,我方陪送的有电冰箱、电视机、电瓶车、组合柜、一组沙发、及床上用品等,当时买的价格大约有20000多元。结婚后,原告亲属又借去六万元,加上平时花费,现在这笔钱已经花费完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余*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举办婚礼前,原、被告见面花费26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18000元。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购买了电冰箱、电视机、电瓶车、组合柜、一组沙发、及床上用品等嫁妆带到原告家中,价值近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举证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媒人的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余*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作出的(2015)息民初字第1703

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118000元。被告购买嫁妆包含电冰箱、电视机、电瓶车、组合柜、一组沙发、及床上用品等。原告对陪送嫁妆没有异议,被告购买的嫁妆可折抵部分彩礼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其中让原告的亲属借走六万元,原告未认可。原、被告结婚时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生活已五年多且婚后育有一女。综上,作为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款,由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育有一女,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赵**、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息民初字第1704号
  •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原告赵**。系赵某甲的父亲。

  • 被告余**。

  • 被告余*乙,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住息县张陶乡江庄村前余庄组。身份证413021196206052219。系余*甲的父亲。

  •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姜辉

  • 书记员徐宇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