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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黄*某与被告王*、王*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某与被告王*、王*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余军、被告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某诉称,原高黄*与被告王*经媒人许**介绍相识,于2015年5月1日举行婚礼前,被告通过媒人许**收到原告彩礼十余万元。后原被告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三天原被告就一起外出打工,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争吵,被告离开家,我多次联系被告,却一直联系不到被告,现我们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两个孩子是经媒人许**介绍认识的,2014年5月1日举行的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一块生活一个星期去广西打工。7月份他们回老家,知道他们生气了,我让黄*把我女儿接回家,后来又走了。他俩同居大概有一个月。婚前,我们收对方一笔彩礼款六万五千元,见面礼一万零一元,小孩去过年,给多少钱,我们不知道。三金钱包括在彩礼六万五千元之内的。黄*到我家时带点烟酒之类的东西,但我们不知道值多少钱。还有二千八百元是给女方嫂子等人包的红包,给送亲的也有红包,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其他没有要他钱了。我女儿去他家带的有嫁妆,大概一两万元。具体有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梳妆台、电脑桌、被子床上用品等,没有留发票,东西现在都在原告家。原告黄*去我家过年时,我给了他六百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说的都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高黄*与被告王*经媒人许**介绍相识,于2015年5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三被告通过媒人许**接受原告彩礼款有一笔65000元、见面礼10001元。被告方在婚礼时陪嫁有空调、电瓶车、洗衣机、被子床上用品等。原被告在家生活三天后一起外出务工,后在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同年七月再次发生矛盾分开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当时人陈述: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2、媒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一份。3、被告户籍及家庭关系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开生活。婚前有婚约财产给付,依法可予适当返还。原告提供的许**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二人财产给付情况。其中75001元,为三被告直接接受的婚约彩礼款。因本案黄*、王*两人已举行了习俗的婚礼,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有一定生活消费,且女方购买陪嫁物品有一定花费,故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7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某、王*某返还原告黄*、黄*某彩礼钱27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义务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黄*某负担900元,由被告王*、王*某、王*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民初字第741号
  •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男,汉族,1993年12月6日生。

  •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

  •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女,汉族,农民,1987年2月19日生。

  •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生。

  •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锦

  • 人民陪审员熊志强

  • 人民陪审员姚为苗

  • 书记员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