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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胡*某、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胡*某、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21日,媒人李**、李*已一起参加了定亲事情,原告及家人给了被告定亲钱11000元,见面礼2000元,给被告胡某某亲人4个200元红包,以上共计13800元。现被告方不同意与原告方的婚事,原告方要求退还上述款项,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庭后答辩意见:2014年丁某某母亲给了13000元。但是我也给了丁某某见面礼等钱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李*已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2月21日定亲,原告方给被告方定亲钱11000元及见面礼2000元。给被告方4个200元红包。后被告方不同意结婚,原告要求退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以订立婚约为由,收取原告礼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对其收取的礼金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定亲钱共计13000元,被告认可,且有两个媒人的证言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800元红包属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辩称双方订婚期间,被告方给原告方见面礼、衣服钱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民初字第706号
  •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

  •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

  • 被告胡*,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

  • 人民陪审员王浩林

  • 人民陪审员姚为苗

  • 书记员鲁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