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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甲与被告王**、王**、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甲诉被告王**、王**、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候*甲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王**、王**、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候*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后九月二十四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前,经媒人王*丙,候*乙给被告见面礼3800元,订日子13600元,彩礼49000元。举行婚礼当天给压手钱8800元,另外购床上四件套花600元,新娘服装1000元,合计76800元。被告王*甲在原告家生活不到四个月就离开,到其娘家不归。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彩礼款等7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杜某某辩称,1、原告候*甲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9月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生活大半年。其间,原告多次殴打王**,并致王**流产。2、原告给的是见面礼是3000元,订日子10001元,彩礼49000元,压手钱不知道多少。举行婚礼所带嫁妆格力空调、冰箱、洗衣机价值11000元、电脑3800元。3、被告王**、杜某某没有收到彩礼款,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4、彩礼款已用于购买嫁妆和在实际生活中花费了,不应退还。5、被告受到伤害,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候*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王*甲彩礼款49000元。2、媒人王*乙、候*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800元,订日子13600元。3、证人候*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见面礼3800元,订日子13600元,压手钱88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彩礼49000元。2、见面礼是3000元,订日子是10001元。3、压手钱没数,不知道多少。

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购买格力空调、宝石花冰箱、小天鹅洗衣机11000元的收据;2、购买电脑3800元的证明;3、淮**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因外伤在医院就诊。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东西有,但价格过高;2、我没有打被告王**。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候*甲与被告王*甲经媒人王*乙、候*丙介绍,于2014年后九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3000元、订日子款10001元、彩礼款49000元,举行婚礼当天收压手钱8800元。被告所带嫁妆有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脑各一台,价值为148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王*甲与原告候*甲共同生活至2015年正月十八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候某甲与被告王*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可自行解除。但三被告(王*甲、王*乙、杜某某)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扣除被告嫁妆)56000元的40%,计款22400元。

被告王*甲在原告处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688元,原告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民初字第511号
  •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候某甲。

  •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

  • 被告王*乙。

  • 被告杜某某。

  •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代钟

  • 人民陪审员张清峰

  • 人民陪审员姚为苗

  • 书记员郑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