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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李**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许**、周**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原审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与被告许**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思缘。举行婚礼前,原告李**通过媒人给被告许**见面礼10000元、彩礼60000元。上述款项均系媒人直接交给被告许**,未经被告许**和周**之手。原告李**给被告许**购买三金花13000元。庭审中,被告许**称三金还在原告家中,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方*送有冰箱、洗衣机、电视、饮水机、沙发、组合柜、8床被子、五件套及一些生活用品。原告李**和被告许**用彩礼款购买了一辆电动车。陪送的电视被许**带回其父母家中。2013年5月份,原告李**和被告许**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李**和被告许**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给付被告许**的彩礼款认定为83000元。被告方*送的物品,被告许**称价值20000多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发票,本院对陪送物品酌情认定,可折抵部分彩礼款。原告李**和被告许**同居生活期间生育有一男孩,现已年满两周岁,举行婚礼时原告李**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合双方过错原则、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当地结婚习俗等因素,本院认为彩礼酌情返还30000元。被告许**、周**未接手原告给付的彩礼,不承担彩礼返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原告李**承担900元,被告许**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李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1、彩礼款应认定为70000元,而不是830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的三金13000元及见面礼10000元,应视为对上诉人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何况三金至今还在被上诉人的家里(在上诉人带到被上诉人家的冰箱里),此事被上诉人明知,请法庭明查。2、上诉人陪送至被上诉人家的不仅有冰箱,洗衣机、电视、饮水机、沙发、组合柜、8床被子价值两万多元,还有后来上诉人父亲为被上诉人购买的一台铲车,价值33500元,现被被上诉人卖掉了,此事有录音证明。这些均应从彩礼中予以扣除。3、上诉人没有离家出走,而是被上诉人将其打走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关在家里打,上诉人被逼之下翻墙逃走的。并不是上诉人不愿意回家,而是不敢回家。

二、原审判决不讲事实,有违公正,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才是正确的。虽然《最**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该条规定的目的其实是针对利用结婚的名义骗取钱财的人,因此法院应当区别情形对待。首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扣除上诉人带给被上诉人的财物已经所剩无几。仅剩的一点彩礼早己用于共同生活,已无返还的可能。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返还3万元彩礼,这明显不符合事实。一方面被告接受的彩礼已经在购置嫁妆中花去了两万多元,购置电动车及铲车花去了近4万元,剩余的近一万元已经在共同生活中花费掉,其权利的客体已经不存在,属于返还不能;另一方面彩礼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上已经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也不应当返还。其次,婚约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办理结婚登记是赠与成立的条件,但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没有领取结婚证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结婚的年龄不到。等到了结婚的年龄,被上诉人又不愿意领取结婚证,因此,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被上诉人恶意造成。附条件的合同,恶意促使条件不成立的视为条件已成立,因此,本案中的赠与行为已经成立,彩礼应当不予返还。第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已经达到两年以上的。对该种情况彩礼确定不予返还。理由如下:首先,在当地广大农村地区,一贯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视为男女结婚的标志。双方一旦结婚,就成为了一家人,婚约就自然的过渡到婚姻阶段,订立婚约的目的包括给付彩礼的目的都已经实现。接受彩礼的女方在人们的心目中,就由一个大姑娘变为了媳妇,其道德评价就会降低。根据习俗,在这种情况下,彩礼一般就不再返还;其次,两年的限制主要是基于诉权的时限原则。男女双方缔结婚姻,都是希望长期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不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双方订立婚约的目的没有实现,那么彩礼还是需要返还的。同居生活的时间限制,主要还是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确定。因此,本案彩礼应不予以返还。第四、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子女,因此彩礼应不予以返还。男女双方同居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家庭。如果双方解除这种所谓的“婚姻”关系,将会给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确定这种情况下彩礼不再返还。

三、原审程序违法。

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期间,上诉人一直都在原审被告家。原审被告接到的是传票,而却对上诉人公告送达。这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系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达成的协议。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其返还李**彩礼款3万元不当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之前,李**给付许李*彩礼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判决根据男方给付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等事实酌情裁决许李*返还李**部分彩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00元,由上诉人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43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李艳,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夏庄镇。

  •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夏庄镇。

  •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许天发,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许李*父亲。

  • 原审被告周**,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许李*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鹏飞

  • 审判员崔仁海

  • 审判员左立新

  • 书记员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