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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罗**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张**、李**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9日以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二十余天后,双方便一同前往深圳。原告诉称及庭审中均称在双方交往期间给付被告见面礼4000元、看家4000元、典礼彩礼68000元、压箱钱6000元、四金12000元,共计94000元。被告对以上见面礼4000元、看家4000元及压箱钱6000元予以认可,但对典礼时彩礼68000元认可60000元及四金12000元中只认可价值5000元戒指由其带走,其余首饰仍在原告处,双方对以上争议款项及物品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但被告对认可款项及戒指折款计79000元称已由双方在深圳同居期间用于支付房租和生活、生病等花销怠尽(未能提供证据)及其陪嫁物品包括被子六床、四件套、毛毯、皮箱等价值一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农村习俗履行了婚前程序后未办理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原告为此支出较大数额钱财,对被告认可的79000元扣除其合理支出部分其余应予退还。双方在深圳实际租房住居共同生活7个月,虽被告未能提供证实其支出数额,但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定其实际开支为20000元,对原告陈述其其余给被告钱数及物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陪嫁物品被子、四件套等其可适时取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59000元。二、被告陪嫁物品六床被子(含被里、被面)、床上四件套、毛毯一床、箱子一个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虽未领结婚证,但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男方悔婚在前,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2、本案争议的6万元不是彩礼,是双方的生活费、创业基金,不存在返还问题,并且双方在深圳生活7个月,已经在租房、看病等花费上用完。3、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收回嫁妆没有可操作性,并且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毁约对上诉人的精神和经济上的补偿。综上,请二审法院据实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某答辩称,1、双方不能在一起的原因是因为被答辩人不愿意领证,被答辩人在“颠倒黑白”。2、被答辩人称索要的不是彩礼,是创业基金并已经花费完了是无理狡辩,原审中媒人已经在庭审中予以证实。3、原审法院查明答辩人家庭为了娶妻花了近十万,已经给答辩人家庭造成生活困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和被上诉人陈某某经媒人张**、李**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该情形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上诉人陈某某请求上诉人张**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于6万元是彩礼不予认可,但媒人张**、李**均证明了6万元是彩礼及实际交付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给付彩礼的数额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59000元较为合理,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嫁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99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女,汉族,1992年8月8日生。

  • 委托代理人张际友,男,汉族,系上诉人的父亲。

  • 委托代理人罗传华,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10曰生。

  • 委托代理人王泽芝,女,1973年11月9日生。系被上诉人母亲。

  •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宏

  • 审判员余多成

  • 代理审判员任明乐

  • 书记员熊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