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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诉陈**、阮**、阮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阮**、阮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阮**、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柱与阮**系夫妻关系,被**某某系阮**侄女。2014年农历七月初六,经人介绍,原告与被**某某相亲,其后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彩礼126000元,支付阮某某购买衣物的费用1000元,另给予被告三金。原告与被**某某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六天后,被**某某返回其姑母阮**家,随后下落不明。经原告再三追要,被告陈**仅向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现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彩礼67000元及首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韩**、李**、韩**的证言并到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6000元的彩礼,另支付1000元购买衣物现金。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接受原告彩礼126000元属实,已退还60000元,下余彩礼原告同意以被告阮某某的嫁妆折抵,原被告双方已两清,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

被告阮**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阮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不到半月。对原告支付多少彩礼不知情。原告给其购买了项链、戒指、手链、耳环等银首饰,其中项链留置在其姑母家中。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阮**系夫妻关系,被**某某系阮**侄女。2014年,原告与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陈**支付彩礼126000元。另向被告支付1000元用于阮某某购买衣物。原告与被**某某于2014年阴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在与阮某某举行婚礼前给其购买了项链、戒指、手链、耳环等首饰。被**某某带去嫁妆为: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立马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一床、被单两个、皮箱一个。原告与被**某某举行婚礼后,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半月,被**某某即返回其姑母家中,随后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的给付是为促成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作为彩礼的给付人,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对于返还彩礼的主体,基于阮某某与被告阮**、陈**系亲属关系,原告向陈**支付彩礼126000元,故二被告应负共同返还义务。阮某某在与原告相处的过程中未实际接收原告彩礼,另从被告阮某某的年龄看,在举行婚礼时,被告阮某某尚未成年,且该彩礼系被告陈**接收,故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原告向被告阮某某支付购买衣物1000元及所购买首饰应属赠与,不应当返还。被告陈**已返还60000元,仍有66000元未返还。对于被告阮某某的嫁妆,由原告返还。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的部分,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原告李**返还彩礼66000元;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阮甜

甜嫁妆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立马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一床、被单两个、皮箱一个;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桐民初字第00242号
  •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生。

  • 委托代理人李庭响,桐柏县司法局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男,1968年4月18日生。

  • 被告阮**,女,1966年6月10日生。

  • 被告阮某某,女,2000年7月6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门敬录

  • 审判员王光伟

  • 人民陪审员杨庆忠

  • 书记员左明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