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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郑**、郑**、曹学风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郑**、郑**、曹**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郑**、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我与被告郑**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1月1日订婚,2015年2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订婚时我给付被告10001元(存折)订金及“三金”,举行结婚仪式前三被告通过媒人向我索要彩礼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曹学风又向我索要10000元。现被告郑**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我办理结婚登记,不肯与我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10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吴某甲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同原告到三被告家将10万元彩礼交付给三被告。

2、证人何*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的情况及其他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郑**、郑**、曹学风辩称,被告郑**已经和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希望能和原告和好,继续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不在被告,且原告的悔约行为给被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如不能和好,则只愿意适当返还原告50000元彩礼。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郑**进行了调查,证实了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与被告郑**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1月1日订婚,原告何*给付被告郑**订婚礼金20001元(其中现金10001元,存折100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何*与被告郑**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两天后女方回门,原告又给付郑**10000元,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陪送的财产有:雅迪电动车一辆、棉被四床、茶几一套、靠椅一个、小饭桌一个、茶瓶两个、洗脸盆两个,现均在原告家。2015年2月25日,原告何*去上海工作,被告郑**随后去郑州工作,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因协商办理结婚登记事宜未果,且双方无法和好,引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订婚礼金20001元及回门时给付的10000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何*与被告郑**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彩礼90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郑**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郑**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郑**、曹学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彩礼90000元。

二、原告何*返还被告郑**:雅迪电动车一辆、棉被四床、茶几一套、靠椅一个、小饭桌一个、茶瓶两个、洗脸盆两个。上述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三被告负担1025元。保全费11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城民初字第00284号
  •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男,1982年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女,1984年出生。

  • 被告郑**,男,1962年出生。

  • 被告曹学风,女,1962年出生。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金波

  • 书记员王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