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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梁**、齐**、梁**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梁**、齐**、梁**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与被告梁**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4日相识,同年1月12日订婚,订婚时给付被告梁**见面礼10100元,后又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梁**彩礼140000元。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现我与被告梁**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4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给付我的140000元,包括给我带去的小孩的抚养费45000元,我看病花费12500元,陪嫁财产价值20000余元,应当扣除,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齐**、梁**辩称,我们没有收到彩礼,也没有管理使用,不同意返还彩礼,应当解除对我们财产的保全措施。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梁**支出医疗费12500元的事实。

陪嫁财产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陪嫁物品情况。

存单2份、交易清单1份,证明法院冻结的财产不是彩礼钱,而是被告齐**、梁**在被告梁**结婚前的个人财产。

证人梁**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原告李*与被告梁**的婚姻介绍人,原告给付被告梁**140000元彩礼时,被告齐**、梁**在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李*与被告梁**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经过媒人给付被告梁**140000元彩礼,被告齐**、梁**均在场。结婚时被告梁**陪送有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棉被三床、毛毯三条、枕头两个、箱子两口、椅子四把、脸盆两个、水壶两个,除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家外,其余均在原告家。

2015年1月29日至2月11日,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后原告李*与被告梁**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梁**经人介绍相识,仅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梁**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且给付彩礼时三被告均在场,被告齐**又与梁**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视为三被告共同接受,可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被告梁**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梁**所有,由原告予以返还。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齐**、梁**的财产进行保全,系为了保证将来以后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故不应解除保全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齐**、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彩礼100000元。

二、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棉被三床、毛毯三条、枕头两个、箱子两口、椅子四把、脸盆两个、水壶两个。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梁**、齐**、梁**负担2300元。保全费89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40号
  •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梁**,女,1981年8月6日出生。

  • 被告齐爱香(系梁照勤之母),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

  • 被告梁**(系梁照勤之兄),男,1979年9月6日出生。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波

  • 人民陪审员段成立

  • 人民陪审员何云众

  • 书记员罗亚军